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海静,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丙林,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海静诉被告王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丙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海静诉称:被告王丙林多次在原告王海静处借款,款项共计22500元,2020年1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20年12月12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了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王丙林承担。现还款时间已到,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5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丙林缺席未答辩。
原告王海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2.原告的支付宝账单3张,证明款项往来情况及支付情况;3.原告与被告之间微信聊记录截屏两张,证明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和金额。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946.98元,后被告偿还借款2500元,2020年12月1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仍欠225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本人王丙林(411081199612091254)今借到王海静(411081199205092576)现金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元整(22500元),归还时间2020年12月12日前一次还清。如到时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以此类推。(如涉及诉讼、律师费、诉讼费、车旅费、误工工资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王丙林411081199612091254本人承担王海静涉及诉讼的一切费用)借款人王丙林2020.12.1017730861209”。原告陈述借条内容均为被告本人书写,指印为被告所按。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后原告来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225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丙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陈述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当庭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屏、支付宝交易明细截屏真实性和借贷事实存在的合理性及原告当庭陈述均无瑕疵,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0元。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间为两日,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逾期利息,并主张以2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丙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静借款2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王丙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