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喜秀,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邬烈勇,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长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于都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章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章贡支公司)。
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金潭大道11号。
代表人:李俊荣。
委托代理人:曾新莲,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喜秀的委托代理人邬烈勇、被告李长庚、被告人寿章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新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喜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长庚赔偿原告曾喜秀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2315.8元(庭审时将伤残赔偿金变更为19278元);2.被告人寿章贡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0日14时53分许,被告李长庚驾驶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县火车站往红峰村行使,行至于都县倒车时,车辆尾部碰撞到行人曾喜秀,造成曾喜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于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期间,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长庚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起根本作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喜秀无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无责任。2020年7月10日,原告委托鉴定部门鉴定原告骨盆骨折后畸开愈合,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因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章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起诉被告李长庚、人寿章贡支公司要求赔偿。
原告举证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辅助器具发票,领取失地农民补助存折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李长庚、人寿章贡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曾喜秀诉称一致。
另查明,原告曾喜秀系失地农民,领取失地补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管理部门责任事故认定被告李长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根据原告主张及提交证据,其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除被告李长庚垫付1万余元及医保承担外,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990.18元;护理费按医嘱3220元(28天×115元/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因年老恢复期需加强营养按鉴定护理期计算,2700元(90天×30元/天);轮椅辅助器具740元;伤残赔偿金19278元(38556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共计33568.18元。对上述损失,因被告李长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予全部赔偿,但被告李长庚驾驶车辆已向被告人寿章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人寿章贡支公司赔偿。被告人寿章贡支公司抗辩鉴定费不予承担,因鉴定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李长庚垫付的医疗费未提供正式票据,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章贡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曾喜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568.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曾喜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李长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寄送至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事庭处,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90119057108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