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清武,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住剑川县。
被告:张红恩,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住剑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宝,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住剑川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杨清武与被告张红恩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武、被告张红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清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位于龙门××村××村道路南侧的面积为0.02亩的承包地(承包地代码:5329311032100200786),并立即拆除其在该承包地内搭建的厕所。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位于剑川县“金甲谷”的承包地原为一整块,龙门邑村在改建现在的进村道路时从原告的该承包地中经过,占用了原告部分承包地且将剩余部分一分为二,现路北面积为0.32亩,路南面积为0.02亩。2019年剑川县人民政府进行承包地确权时,已经明确确认位于龙门××村××村道路南侧的0.02亩地块系原告的合法承包地,其确权后的承包地代码为:5329311032100200786。但因原告该承包地被道路分开成为“飞地”,以及四面都是房屋,无法用于耕种,便对该承包地疏于管理。被告便乘机将原告的承包地占用,并在承包地上建盖了厕所及堆放粪草,还将其进出道路改成从原告该承包地中通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承包地,但被告一直无理占用至今。综上所述,剑川县人民政府已经对原告位于龙门××村××村道路南侧的承包地(承包地代码:5329311032100200786)进行了确权,原告对该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现被告无理侵占原告承包地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答辩情况
被告张红恩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一、争议地块原始情况:该地块在土地承包之前一直作为被告家菜地使用,面积大约0.15亩。1995年家庭分家后变成东、西两块菜地,我的为西边菜地(目前争议的地块),面积大约0.075亩;兄弟为东边菜地,面积大约0.075亩。周边有通往东边的路(柳树与张跃元北墙之间)、通往西边的路(实际为较宽的田埂)。在修建龙门××村××村道路时,北边被占用了一个由东至西的斜三角,占用时该地块也是作为我家菜地使用,此情况由是世居村民现场证实此菜地的原始面貌。二、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53293110321002200786所示争议地块位置与面积存在前后不吻合。理由是有关部门确权时应根据原始承包地平面图来确定四至界限,并依据土地确权有关规定:有错必纠,存在争议的暂不确权。三、历史背景:1、所争议的地块实质上并非是原、被告双方的,他是沿茶马古道往西至被告猪圈后沿墙处的东宽西窄的斜三角形状闲置的河沟床约0.17亩左右。该河沟床在集体化生产时期经过社员们深挖约1.5—1.8米深,用作平时积肥浇水腐蚀肥料即稻杆松毛等,再则用于积水,每当早春播秧种时节确保秧苗生长防旱之用,直至修建龙门××村××村道路时才把该河沟床掩填并被部分占用,这一历史背景有1970年前出生的世居村民都比较清楚,法院可作为第一证据调查确认。2、龙门邑村道路修建时,公路南边当时仍是比较深的部分未被占用的河沟床部,当时由被告家人们日复一日的背土填了五年时间已耗资和土地荒废折合人民币(按现价算)约10万余元才把该河沟填平,作为菜地使用。3、该争议地块我们已经用了三十年之久,在使用过程中,之前原告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直至私下把土地确权后才提出异议,确权认证机关对此有不可推的责任。4、当时作为公共河沟河道,荒废在那里实属可惜,为充分利用好土地我们把它填埋平整好合理利用并非不妥,故该地应视为是被告自家使用的土地。四、原告证据不予采信,具体理由是:1、起诉书所说的“在其承包地上建盖了厕所及堆放粪草,还将进出道路改成从原告承包地中通过”。照此说法该地面积远超过所确权的面积0.02亩,而实际面积有50.025平方米多。2、现有确权证四至:东至房屋、南至房屋、西至房屋、北至路。照此说法原告确权前,既无南边进户路和东边茶马古道路,而土地确权前并非如此。又从以上四至来计算,该地块含进户路和茶马古道的面积大约在0.36亩以上,确权证上是0.02亩(并且四至不统一),面积相差18倍以上。3、现有确权证承包地示意图(1:100)已明确了0.02亩地块南北为长(北为龙门村道路),东西为宽,与原告所说的承包地一分为二的北边确权地块不统一,试问一分为二后北边确权地块宽度是2.1米吗?4、法院现场勘验时,原告又在所争议地块上任意指认了长4米多和宽5米多的一块地,试问指认的地块和确权证上的0.02亩长度和宽度是一致吗?综上所述,原告确权证和起诉状所证明的地块与被告四代耕种的菜地无关;原告指认地块为己有属于无中生有行为,其目的是向占因道路修建带来地理位置凸显优越的地块。请法庭明察,并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家承包地情况。
被告质证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地块图1份,拟证明修建公路时的地块情况;2、证明1份,拟证明土地确权的时候没有通过村委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中,陈述一致并能证明案件事实的部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陈述不一致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的部分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左右甸南镇龙门邑村在改建进村道路时占用了原告杨清武家位于甸南镇××村“金甲谷”的承包地。道路建成后,原告在路北建盖了现有的住宅,路南的空地由被告张红恩家一直使用,并在上面建盖了厕所及堆放了粪草。2019年剑川县人民政府进行承包地确权时,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有代码为5329311032100200786的0.02亩承包地,东至房屋、南至房屋、西至房屋、北至路。2020年3月11日绘制的承包地示意图上5329311032100200786的0.02亩承包地四至均为田埂。原告诉讼0.02亩位于道路南侧被告建盖厕所和堆放粪草的空地内,但该空地实际面积为0.15亩左右,且原告诉称0.02亩正对着其住宅的道路南面,但其住宅的道路南面主要为被告等户的入村道路,0.02亩的方位和四至无法确认。2021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位于龙门××村××村道路南侧的面积为0.02亩的承包地,并立即拆除其在该承包地内搭建的厕所。庭审中,原告杨清武不同意调解,本院不作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户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甸南镇××村道路南侧的0.02亩承包地,原告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虽有登记,但方位和四至不清,无法从0.15亩空地中划分,应属权属纠纷,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权的权属问题由土地主管部门(政府)处理,不属法院管辖范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畴,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清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