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永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林场职工,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阚永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明光市,系原告丈夫。
被告:安徽省明光市国营鲁山林场,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涧溪镇陡山村,组织机构代码48617831-8。
法定代表人:石汜建,系场长。
委托代理人:潘大木,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永会诉被告安徽省明光市国营鲁山林场(简称:鲁山林场)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阚永忠、被告安徽省明光市国营鲁山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潘大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永会诉称:原告于1986年12月成为被告单位全民所有制正式在编职工。1994年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保职停薪协议。然而,1999年2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撕毁协议,违法将原告开除,取消原告事业单位员工编制。后原告诉讼,经明光市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1563号判决书及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终字第01643号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单位人事关系仍然存在。但被告分配给职工的国有林场危房旧改造安置房没有分配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到鲁山林场上班和分配安置房,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安排工作,至今未恢复周永会在编职工身份。现诉讼要求:1.请求明光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开除期间(2000年1月至2015年12月)生活费计153755元(1150元/月×70%×191个月=15375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分配而未分配明光市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职工安置房的差价款计140700元(102平方×2850元/平方-150000元=1407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周永会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计25942元(3706元/月×7个月=259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省明光市国营鲁山林场辩称:1.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人事关系后,原告没有到被告处报到也没有联系被告,也没有提供劳动,不应获得劳动报酬或生活费;2.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费已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补偿危旧房改造安置房差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是法院的审理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6年12月成为被告单位全民所有制正式在编职工。1994年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保职停薪协议。1999年2月,被告出具了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单方终止(解除)与原告人事关系。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申请人事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人事关系仍然存在,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后原告诉讼,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明民一初字第01563号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人事关系仍然存在,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滁民一终字第01643号判决,维持原判。但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安排原告工作。2016年6月17日,原告再次申请人事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危旧房改造职工安置房差价款等。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明)劳人仲不受字[2016]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讼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开除期间(2000年1月至2015年12月)生活费计153755元(1150元/月×70%×191个月=15375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分配而未分配明光市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职工安置房的差价款计140700元(102平方×2850元/平方-150000元=1407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周永会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计25942元(3706元/月×7个月=2594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单位的劳动人事关系仍然存在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此并无争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安排原告工作期间的生活费;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25942元(3706元/月×7个月);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应分配而未分配明光市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职工安置房的差价款;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仲裁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
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安排原告工作期间的生活费
首先,因被告单方终止(解除)与原告人事关系未发生法律效力,即原告与被告人事关系始终存在,原告有参加被告单位劳动的权利,被告有向原告提供工作岗位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工作,且被告未能证明未安排原告工作的责任在原告;其次,长期以来,由于经济管理体制及经营机制的原因,国有林场经济效益不好、正常经营困难,《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被告应当依法按明光市最低工资标准(1150元/月)的70%(1150元×70%,即805元)支付原告未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因具体支付生活费期间还涉及仲裁时效问题,将另外叙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按3706元/月的标准支付其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的生活费(计25942元,3706元/月×7个月=25942元)的请求,因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25942元(3706元/月×7个月)
工资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报酬,原告未提供劳动,故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但因原告未提供劳动的责任不在原告,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支付原告生活费的责任。
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应分配而未分配明光市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职工安置房的差价款
原告的该主张涉及单位内部的分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审理。
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仲裁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生活费,因劳动者生活费支付不同于工资支付,工资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报酬,而劳动者生活费是用于维持劳动者生存的基本费用,不是劳动者劳动所得,不以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为前提,故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的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且长期不支付原告生活费,但原告2016年6月才提起人事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前的生活费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应当从2015年6月起按805元/月(明光市最低工资标准1150元/月的70%为805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的生活费至2016年6月17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6月前(不含2015年6月)的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省明光市国营鲁山林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永会生活费(从2015年6月起,按805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生活费至2016年6月17日);
二、驳回原告周永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永会负担3元,被告安徽省明光市国营鲁山林场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