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考县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592406142H。 法定代表人:肖胜林,经理。 住所地: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彪,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栗霞娟,女,1980年5月20日,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兰考县,送达确认地址为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钢胜、宋家阳(实习),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兰考县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原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栗霞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彪、被告栗霞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钢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原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2600元(暂从2014年9月1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五计算至2021年1月3日止,共计2315天;2014年1月4日后按此方法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购房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栗霞娟在2014年购买原告开发的丽景天成小区4号楼西单元9层901号房,支付部分购房款,下欠80000元未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2014年8月31日归还,如逾期不还,自愿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栗霞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80000元与购房款没有关系。原告的购房款已于2014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已交付了双方约定的首付款109359元及各项配套设施费用,原告均出具收到条,对剩余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贷款分期支付;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在2014年8月31日后直到原告于2020年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兰考法院起诉时止,从来未向被告主张本案所诉的80000元;基于上述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买受人)购买原告(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兰考县,买受人于2014年4月30日将首付款(约占总房款30.43%)壹拾万玖仟叁佰伍拾玖元(109359.00元)已付清,剩余房款(约占总房款69.57%)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8月31日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014年4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加盖由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栗霞娟人民币壹拾万玖仟叁佰伍拾玖元,¥:109359.00元,附注:丽景天成房款首付,4-2-901。”2014年8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兰考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捌万元(¥:80000.00元),本人保证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所借金额除收取月息1%的正常利息外另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人:栗霞娟,联系电话:1537806571,身份证号:4102251980××××××××。”欠条左上角手写“4-2-901房号”。2016年6月28日,被告栗霞娟因私事向原告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借走并出具借条一份。2020年10月14日,本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后撤回起诉。涉案房屋已按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被告一直未入住。现双方争议为讼,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首付款支付时间、交房时间及借条出具的时间、还款时间和商品房交易惯例,可以认定涉案标的系因商品房买卖被告欠付原告的购房款。涉案欠条记载被告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欠款,被告辩称原告在2014年8月31日后直到原告于2020年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兰考法院起诉时,从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在法定的时效期内不行使权利,当诉讼时效期限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依据诉讼程序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对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承担举证责任。按照欠条显示的还款日期,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9月1日起,从欠条记载的还款日期和第一次原告起诉被告时间,期间超过3年,被告完成了举证义务;原告仍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等法定情形,为此原告提交了2016年6月28日,被告栗霞娟因私事向原告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借走并出具的借条和2020年10月14日,原告起诉被告后撤诉裁定书,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2016年6月28日的借条,未显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内容,即便存在,引发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为2019年6月29日,而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主张权利在2020年10月14日,也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以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兰考县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栗霞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6元,由原告兰考县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岩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永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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