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寿阳县汇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朝阳街217号。

法定代表人郝亦健,男,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寿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武,男,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彩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寿阳县人。

被告闫海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寿阳县人。

被告王俊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寿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立,男,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海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寿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玮,男,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寿阳县汇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彩红、闫海斌、王俊俊、杨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阳县汇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和肖建武、被告闫海斌、被告王俊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立、被告杨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彩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31日,被告赵彩红、闫海斌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编号:104111201712312B0005),合同约定:借款人赵彩红向原告贷款24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建材;贷款期限从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9.63%,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被告赵彩红与闫海斌是夫妻关系,根据《借款申请书》及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同日,被告王俊俊、杨海燕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104111201712312B00051),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贷款合同发放给被告赵彩红的贷款,金额为24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王俊俊与杨海燕为夫妻关系,根据《保证人共有人承诺函》的约定,被告王俊俊、杨海燕对上述债务依据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债务人拒不偿还本息,二担保人也拒不偿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规定和约束,现要求四被告承担责任,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彩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闫海斌辩称,这笔贷款实际用款人是寿阳县金泽工贸有限公司,首次贷款日期是2013年10月,当时贷款是经我引荐给金泽工贸公司的,2015年9月金泽工贸公司卖了,贷款还未到期,金泽工贸公司说到期后还款,但贷款到期后金泽工贸公司并未还款,因为是我引荐的,就把贷款转移到我妻子名下,所以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王俊俊辩称,被告王俊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前提是该的贷款用途用于购买建材,另外被告杨海燕并没有在保证合同和承诺书中签字;原告与主借款人就贷款合同的内容擅自进行变更,并非用于合同约定的购买建材,且没有经过被告王俊俊同意,被告王俊俊不应就此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原告与借款人恶意串通,以买建材的名义骗取被告王俊俊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王俊俊更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法院应查明本案事实,核实该笔贷款的用途及资金流向,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俊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海燕辩称,被告杨海燕并未与原告签署本案涉案保证合同,更未签署保证人共有人承诺函,所以被告杨海燕不应就本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海燕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1日,被告赵彩红与原告寿阳县汇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04111201712312B0005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彩红向原告贷款24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建材;贷款期限从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年利率为9.6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该贷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该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该合同项下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被告赵彩红的配偶闫海斌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同意处置共有财产,处置财产用于清偿保证范围内债务。同日,被告王俊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04111201712312B00051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俊俊为赵彩红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04111201712312B0005的《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担保期限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俊俊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同意为赵彩红在原告的借款240元作担保,并负连带担保责任。此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赵彩红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赵彩红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8年4月13日,借款本金至今尚未归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彩红、闫海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年利率9.63%,从2018年12月26日起算,罚息年利率为14.445%);判令被告王俊俊及妻子杨海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寿阳县汇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被告赵彩红以及被告王俊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赵彩红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闫海斌作为赵彩红的财产共有人,应当按照《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中的承诺,对赵彩红向原告的借款24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中第五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贷款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协议变更贷款合同内容,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王俊俊提出的《保证合同》上虽有王俊俊亲自签字但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贷款用于被告王俊俊与杨海燕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杨海燕对赵彩红向原告借款24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王俊俊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担保承诺书》的承诺,对赵彩红向原告的借款24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俊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彩红追偿。被告赵彩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赵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寿阳县汇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40万元,自2018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9.63%计算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并自2018年12月26日起按贷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闫海斌、王俊俊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寿阳县汇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计13000元,由被告赵彩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闫润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荣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