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历阳镇南大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153794024P。

法定代表人:唐圣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南京永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55号-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3025747129。

法定代表人:王书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越,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永立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维林、被告南京永立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越、牛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两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和县善厚镇建仓库2座。原告按约定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下余工程款454,479.89元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下余工程款454,479.8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南京永立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施工时间自2015年1月起陆续施工至2016年7-8月份,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未催要工程款项,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债权请求权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及定价并未经过双方代表签字,且明细中存在多处工程量不达标、缺失、定价过高等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原告所建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安全等级为三级,不符合国家现行的安全等级和要求,原告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修缮义务,被告建设房屋用来存储农作物的种子,现房屋出现多处受力裂缝,局部漏雨,木梁严重干缩,顶板钢筋腐蚀等严重重大工程安全质量问题,已严重影响房屋正常使用。4.被告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8年2月14日已经共计支付782,600元,并非原告所述700,000元,被告认为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原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递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2015年8月13日及2016年5月7日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1号和2号种子仓库的事实;

证据三,工程造价书,证明厂区附属工程造价为87,150.16元;

证据四,厂区附属工程的工程量签证单一张,有被告签字,证明原告在具体施工附属工程时增加了工程量;

证据五,仓库中间小平房工程造价书,证明工程造价为21,486.04元;

证据六,工程造价书,证明2号仓库工程造价176,353.61元;

证据七,门卫房工程造价书,证明门卫房工程造价为28,664.32元;

证据八,一号仓库工程量签证单,证明增加工程量21,000元;

被告南京永立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2015年8月13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合同为定额工程合同;2016年5月7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是空白合同,合同上的签章没有异议,结合对方提供的2号仓库工程造价书可以看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且被告盖章时协议书的金额是空着的,该金额是原告事后手写,没有经过双方合议。对证据三、五、六、七,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未经双方确认。对证据四、八,证据四,经核实字确实是钱朝科签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签证单内容不予认可,该份签证仅仅是对附属工程施工方法的确认,体现了被告对于施工的要求,但不能证明原告是按照签单进行施工的,签字人钱朝科是七旬老人,是案涉工程的监工人钱昌东的父亲,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找钱昌东签字,而不是找对工程施工量不了解的其父亲签字,因此原告应当继续举证证明工程量;对证据八,经核实字确实是钱朝科签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签证单内容不予认可,一号仓库是定额造价的,不应该产生额外费用。钱朝科未经授权,签字应当找现场监工钱昌东签字。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系原件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五、六、七,工程造价书均由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章确认,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工程造价书已经书面递交给被告且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予以答复,因此对上述工程造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纳;对证据四、八,被告对签字的真实性以及签字涉及的工程无异议,因此对上述签证单记载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因签字人未经授权不足以证明工程造价。

被告南京永立发展有限公司庭审中递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流水、付款统计明细单,证明被告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共计支付款项782,6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二,工程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鉴定结果为安全性三级,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安全要求。

证据三,工程现场照片,证明案涉项目质量不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现房屋出现多处受力裂缝、局部漏雨、顶板钢筋腐蚀严重、木梁出现严重干缩裂缝等重大安全工程质量问题,且案涉工程与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书明细亦严重不符。

原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第一笔2015年1月18日32,600元,不是支付的工程款,是前期场地平整费,不能计算在价款内,其他汇入尾号0871账号的750,000元予以认可。

对证据二,从鉴定报告的时间来看是2021年,说明原告讨要工程款被告才对房屋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被告单方委托所做的鉴定;2.鉴定的结论是对安全性进行鉴定,没有证实主体质量或者主体工程不合格;3.早已超过了质保期限;4.被告对原告的建设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程序而是直接使用至今,那么即便有质量问题人民法院也不应当支持,应当视为是合格的,这点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有明确规定。

对证据三,因为照片上没有注明摄影人、在场人,是不是现场无法证实,如果真是现场那恰恰证实被告使用原告建设工程这一事实,现在说质量有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系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四,均系原件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实案涉仓库存在质量问题,但因鉴定系被告单方委托不足以证明“安全等级为三级,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影响整体安全”的鉴定结论。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庭审问话本案查明:2015年8月13日、2016年5月7日原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永立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二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和县善厚镇建设种子仓库二座。后双方为工程价款及房屋质量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有关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后果。本案中,原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南京永立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下余的工程价款454,479.89元,但递交的工程造价书均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原告也未递交证据证明上述造价报告书已经书面递交给被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予以答复的证据。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申请评估鉴定,原告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另外,从被告递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承建的仓库存在漏水、开裂等质量问题,原告应当在履行维修并排除隐患义务后方可向被告主张下余工程款。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承建的工程未经双方决算,仓库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18元,减半收取4,059元,由原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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