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彦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卫栓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石文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玲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彦方与被告卫栓锦、石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承先、被告卫栓锦及被告卫栓锦、石文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玲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彦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按月息2%给付从2018年1月7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7日,我与被告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卫栓锦向我借款200万元,期限从2018年1月7日至2019年7月7日,利率为月息2%,被告石文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三年。签订借款合同后,我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我借款,为此,我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卫栓锦、石文良辩称,首先二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短期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短期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自行伪造或变造,并非是真实的合同,且合同内容也自相矛盾,合同写明是短期借款合同,为何时间长达一年六个月,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为何指定收款账户为案外人李孟魁收款,而李孟魁在二被告与张秋楠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及占有排除妨碍两案中均作为证人出具证人证词与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次原告从来没有向二被告支付过款项,不能证明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再次二被告与原告不认识,原告不可能向陌生人出借款项200万元,且时间长达两年,原告并未向二被告追要借款这不合理也不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最后原告伪造变造证据虚假陈述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依据提交的伪造变造后的证据作出民事裁定书并予以开庭审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追究其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当然本案也可能存在原告与其他串通,在二被告签署文件时将原告所谓的借款借据夹带,导致二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原告以如此情况签署的借款借据向法院起诉,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请求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李彦方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1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卫栓锦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为2018年1月7日至2019年7月7日,石文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三年,约定借款打入李孟魁的账户。2、2018年1月7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3、原告委托王某1、王某2给李孟魁打款的电子回单两张,王某1、王某2分别给李孟魁打款100万元,证实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4、王某1、王某2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二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王某1、王某2受原告的委托给李孟魁打款。5、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应李彦方的要求,二人分别向李彦方指定的李孟魁账户打款100万元。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二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不可能向原告借款,原告从未向二被告支付过款项,三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如为生意周转二被告也不可能指定案外人李孟魁作为收款人。被告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与原告并无任何关系,系案外人王某1、王某2向案外人李孟魁转款,因何原因转款均不能证实,且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签订借款合同后,我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款借据,现原告补充提交的银行转款记录与原告自己制作签名提交的起诉状明显不一致,完全有可能是原告与李孟魁、王某1、王某2串通将他们之间的资金往来转嫁到二被告身上作为借款,达到其不正当的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明为证人证言,是否真实无法核实,且该证明也只能证明原告委托王某1、王某2付款,付什么款、为什么付款均无法核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证人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首先证人所称欠李彦方的钱,所以代原告支付款项给李孟魁,但证人无法提交欠条、转账记录等作为证据证明,其次证人称原告通过电话、短信告知款项打入李孟魁账户,并提供收款账户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且证人王某1当庭陈述遮遮掩掩,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后两个证人即便证词真实准确完整,也无法证明其转入李孟魁账户的款项系二被告对原告的借款,两个证人所说的转款时间、转款实际情况与原告起诉状并不一致,故对证人证言三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异议理由均不成立,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卫栓锦、石文良提交的证据:1、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合同上的债权人为张建清。2、被告卫栓锦和李孟魁的现场录音文字版(附录音光盘),证明首先二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系案外人张建清签署的,通过此份证据比对,原告提交的短期借款合同可知原告短期借款合同存在伪造和变造,如债权人、债权到期日、借款利息均可看出伪造、变造的痕迹。其次被告提交的短期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系李孟魁、张秋楠、张建清、潘晓飞等人串通,以债权到期为由欺骗二被告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经二被告催要李孟魁、张秋楠、张建清、潘晓飞均无法提供,其所谓的原始的到期借款借条(详见录音和录音文字版)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谓的200万元借款真实存在。最后原告现依据该份短期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伪造变造新的短期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不存在的借款,不应被法院支持。3、律师杨林对李孟魁、张秋楠、张建清、潘晓飞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李孟魁、张秋楠、张建清、潘晓飞串通,在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审理过程中对外宣称所有借款均为张秋楠个人借款,并捏造已经支付的借款的事实,企图侵吞二被告的房产,现该四人又与原告串通伪造变造证据企图要求二被告归还莫须有的200万元借款。4、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短期借款合同中“李彦方”签名、月息“2”倾向存在变造事实,短期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中数字“2019”的“2”“7”“7”、借款借据中月息“2”存在变造事实。5、鉴定费单据二张计18400元,要求原告承担。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是伪造变造的。原告对证据2不再要求播放,因为李孟魁没有到庭,无法确认是不是和李孟魁的录音资料,且录音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实不了被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原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不是原件并且也没有加盖来源单位的公章,因此对真实性认可,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实不了被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即使李彦方的签名是后来签上的,也不影响李彦方作为借款合同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因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均由李彦方持有,并且没有其他人对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主张权利。2、即使2019、2、7、2及月息2有添加,只能说明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原告按照月息2%主张借款利息不能成立,但是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为鉴定意见书不能否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不能证实该借款的出借方是张建清,被告不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主张,故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不能作为支持被告主张的证据使用。对证据4的系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依法做出,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证实了被告主张原告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有变造,故原告应承担该鉴定费,本院对证据5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王某22018年1月11日的银行明细清单,证实于当日支出100万元。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银行电子回单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1月17日,由被告石文良担保被告卫栓锦向原告李彦方借款200万元,原告、被告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2018年1月11日原告李彦方委托王某1、王某2通过银行转账各自向借款约定打款李孟魁账户打入1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借款。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大部分内容为打印字体,但短期借款合同中债权人“李彦方”、借款人“卫栓锦”、保证人“石文良”、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小写“2000000”、执行利率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7”日至“2019”年“7”月“7”日止、本合同约定借款由甲方划入乙方以下账户:“同意转入此卡”、户名:“李孟魁”账号“6217007200063213725”、开户行:“深圳城支行”、其他约定事项:“河间市建材街3条7号(225平方米)作为抵押”、甲方:“李彦方”、乙方:“卫栓锦”、丙方:“石文良”、签订日期:“2018”年“1”月“7”日;借款借据中借款人于“2018”年“1”月“7”日向债权人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7”日至“2019”年“7”月“7”日止执行利率月息“2”%,债权人“李彦方”、借款人“卫栓锦”、保证人“石文良”。“2018”年“1”月“7”日。以上双引号部分文字为手写。被告卫栓锦、石文良认可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主文部分在借款金额、同意转入此卡、贰佰万、2000000上所捺手印及二被告的签名和手印均为二人签名和所捺。经鉴定,短期借款合同中“李彦方”签名、月息“2”与其他字迹笔痕特征不同,倾向存在变造事实,短期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中数字“2019”的“2”“7”“7”、借款借据中月息“2”存在变造事实。被告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18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卫栓锦向原告李彦方借款,双方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原告李彦方履行了出借200万元出借义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短期借款合同中“李彦方”签名、月息“2”倾向存在变造事实,短期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中数字“2019”的“2”“7”“7”、借款借据中月息“2”存在变造事实,应认定该短期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中债权人处原没有“李彦方”签名,月息2%和还款期限2019年7月7日均为变造。被告主张该借款的债权人为张建清,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的出借资金是向张建清的借款,或张建清就该笔借款向其主张过权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李彦方持有该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应为债权人。但因月息2%和还款期限2019年7月7日均为变造,故此笔借款应是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卫栓锦应偿还原告李彦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日2019年8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石文良为被告卫栓锦向原告李彦方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石文良应对被告卫栓锦向原告借款李彦方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日2019年8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文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卫栓锦追偿。

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证实了被告主张原告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有变造,故原告李彦方应承担相应鉴定费,因鉴定费已由被告卫栓锦交纳18400元,故原告李彦方应给付被告卫栓锦鉴定费18400元。

综上,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卫栓锦偿还原告李彦方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日2019年8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石文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石文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卫栓锦追偿。

三、原告李彦方给付被告卫栓锦鉴定费18400元。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卫栓锦负担,被告石文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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