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雪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晋县水务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文化街9号。

法定代表人:高宁波,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晋县河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河渠镇河渠村。

法定代表人:孙涛,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强,河北古丁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雪芬因与被上诉人宁晋县水务局、宁晋县河渠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21)冀0528民初4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孟雪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宁晋县人民法院以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信用社的现金缴款和河渠镇财政所收据上的交款人都是江英波、赵五,赵五对其中的850,000元有处分权,邯郸市水利工程处证明垫资款应退还给赵五,赵五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上诉人。该款退还问题与案涉施工合同没有直接关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审起诉完全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晋县水务局、宁晋县河渠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孟雪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渠镇政府、宁晋县水务局返还垫资款850,000元;2、判令河渠镇政府、宁晋县水务局支付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850,000元垫资款的利息;3、判令宁晋县水务局、河渠镇政府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4日,河北省招标网发布《宁晋县北沙河固下-北沙良河道治理工程施工招标公告》。2012年12月10日,邯郸市水利工程处向宁晋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递交了第一标段投标书。2012年12月25日,江英波、赵五将北沙河治理自筹款1,700,000元交到河渠镇政府财政所账户。2013年2月25日,邯郸市水利工程处中标该工程第一标段(该工程共分四个标段,另三个标段为其他公司中标)。宁晋县北沙河河道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邯郸市水利工程处签订了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合同。邯郸市水利工程处赵存久和江英波当时为施工队负责人,该工程已完工。孟雪芬称,向河渠镇政府交纳的1,700,000元是垫资款,该款是赵存久和江英波各筹资850,000元,当时赵存久使用的是赵五的名字,故交款单上的交款人写的是江英波、赵五。工程完工后,宁晋县水务局、河渠镇政府应将该垫资款退还给江英波、赵五,二人每人应得850,000元。因赵存久已将该850,000元垫资款转让给孟雪芬,宁晋县水务局、河渠镇政府应直接将该850,000元付给孟雪芬。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孟雪芬所称的作为债权转让人的赵存久(赵五)并非是案涉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江英波、赵存久(赵五)向河渠镇政府交纳的1,700,000元不能确定是其个人筹集并垫付的款项,赵存久(赵五)不具备债权转让的主体资格,本案孟雪芬不是适格原告,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裁定:驳回孟雪芬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宁晋县北沙河河道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与邯郸市水利工程处签订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案涉款项为工程自筹款。合同双方如就该款项是否系垫资款,是否应与退还发生争议,可协商或诉讼解决。上诉人孟雪芬并非是案涉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主张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孟雪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温立营

审 判 员 葛丽娟

审 判 员 李 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杜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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