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泽星,男,****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嵊州市。因本案于2021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2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泽星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泽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1年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方泽星伙同范某(另案处理)在绍兴市嵊州市××镇××村采用毒药毒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冯某的土狗一只。

2、2021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方泽星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泰山村采用毒药毒狗的方式毒倒被害人张某的土狗一只,后因被主人发现而未遂。

3、2021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方泽星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杭浦村采用毒药毒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何某的土狗一只。

经鉴定,涉案三只土狗共计价值人民币2198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方泽星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给各被害人,其中被害人冯某对被告人方泽星表示谅解。

又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方泽星处扣押毒狗的药一袋和VIVO手机一只。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泽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张某、何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和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方泽星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泽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泽星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有退赔和谅解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泽星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泽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方泽星处扣押毒狗的药一袋和VIVO手机一只,其中毒狗的药一袋予以没收,VIVO手机一只作为证据随案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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