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汤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审理经过 原告储某与被告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前后两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整。2020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200000元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同意将其位于霍山县xx镇xx小区安置房xx栋xxx室的住房作为本笔借款的抵押物,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到借款条各一份。后因情况变化,2020年6月13日,双方将本笔借款变更为140000元整,并签订了《借款抵押变更协议》,原告先后分四次将上述140000元款项打入被告账户。2020年7月16日,被告又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约定周转期限为一个星期,原告将30000元通过微信转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上述被告累计实际向原告借款为人民币170000元整。原告后来查明,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并不属于被告所有,属于虚假抵押和欺诈行为,虽原告查明后多次向被告讨要本笔借款,且现在按原合同约定,也已到约定的还款期限,但被告一直不愿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诉状,恳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汤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20年6月10日,被告汤某某向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条,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期限一年,以实际银行转账为准,同日,原告通过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岳支行分三次转款13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2020年7月16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30000元;原告实际出借170000元。后因前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转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某向原告储某借款170000元,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170000元,依法应当归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储某欠款170000元;
款交本院转付(账号:34×××1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户名: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单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承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翁晓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