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洪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兴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旺达华府骏苑13幢-14幢13-1212、12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868599001。
法定代表人:赵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农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二里铺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34号楼A801-8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NTRLR8X。
法定代表人:徐惠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平,浙江九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洪幸与安徽兴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兴蒙)、亳州农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农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卢洪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亳州农联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上诉人安徽兴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兴蒙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兴蒙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亳州农贸城项目工程造价的初步鉴定结果,初步鉴定结果显示,农联公司尚欠兴蒙公司工程款约2000万元,原审法院在有关事实能够查明并且应当查明的情况下不予审查,而认定“毫州农联在本案中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重要事实在需要等待另案查明的情况下,应当中止审理,原审法院仓促审结明显于法不符,也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鉴于兴蒙公司一审时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农联公司存在欠付其工程款的情况,且欠付的工程款明显超过上诉人的诉请金额,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安徽兴蒙辩称,亳州农联尚欠兴蒙大量工程款,已经诉至亳州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尚在审理,目前已经有了初步的鉴定结果,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造价为63287286.94元,补充鉴定中造价为63834853.55元,亳州农联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兴蒙公司大量工程款未支付,故兴蒙公司无力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亳州农联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承担付款的责任。本案中,兴蒙公司将亳州农贸城冷链农副产品交易区工程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给了上诉人,而该工程系亳州农联发包,亳州农联目前尚欠兴蒙公司大量工程款,因此亳州农联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向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直接驳回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违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本案中一审法院应当查明亳州农联尚欠兴蒙公司多少工程款,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判令其向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而不是直接驳回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若暂时无法查明,也应当中止审理,原审法院仓促结案违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亳州农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亳州农联辩称,一审判令合同相对方兴蒙公司支付所谓的工程款给上诉人合理合法。上诉人与兴蒙公司恶意串通,所制作的伪证,因此上诉人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上诉人和兴蒙公司的结算依据并非以兴蒙公司与农联公司的结算结果,其所谓的承包合同对结算有明确的价格约定,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农联公司与兴蒙公司的施工合同纠纷尚在一审审理阶段,农联公司对兴蒙公司的反诉请求金额远远超出上诉人的请求数额,因此农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兴蒙公司工程款,尚无最终结论。一审判决已经维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农联公司与兴蒙公司之间的纠纷,最终法院判定农联公司要支付兴蒙公司工程款,也不妨碍上诉人权利的实现,上诉人完全可以在执行阶段申请执行法院从农联公司应付兴蒙公司工程款中扣划。上诉人和兴蒙公司涉嫌虚假诉讼,上诉人是兴蒙公司的高管卢好然的儿子,上诉人是兴蒙公司脚手架班组的成员之一,他们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其恶意诉讼纯属是为了拉长农联公司与兴蒙公司之间的诉讼期间,造成农联公司更大损失,达到迫使农联公司妥协的目的。
一审原告诉称
卢洪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安徽兴蒙支付卢洪幸工程款3268258.96元及违约金62913元(违约金以3268258.96元为基数,暂算至2021年2月28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亳州农联在欠付安徽兴蒙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安徽兴蒙的工程欠款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6日,安徽兴蒙与亳州农联就亳州农贸城冷链农副产品交易区1#-5#及地库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暂定价为89872000元。2019年6月1日,安徽兴蒙与卢洪幸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安徽兴蒙将亳州农贸城冷链农副产品交易区的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给卢洪幸,承包范围为外脚手架的搭拆、人货电梯(物料提升机)料台的搭拆,预埋环钢筋由甲方提供并制作,乙方负责预埋;悬挑层工字钢所用的木盒由甲方提供并制作,乙方负责安装;悬挑层的模板封闭由甲方封闭、拆除;外架钢管刷油漆及防护刷油漆(不包含定型化防护,及定型化防护刷油漆)。工程款的支付,单体主体施工至3层结构封顶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单体主体封顶付总工程量的70%;外架拆除后支付总工程量的85%;余款15%半年内结清。现场杂工,单价为320元。2020年9月1日,安徽兴蒙与安徽兴蒙建设集团亳州农贸城冷链农副产品交易区项目部进行结算,确认卢洪幸累计已完成产值为为5748258.96,累计已付金额2480000元,欠付金额为3268258.964元,卢洪幸与安徽兴蒙对此结算金额均予以认可。另查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安徽兴蒙诉亳州农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正在审理当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卢洪幸与安徽兴蒙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合同,卢洪幸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安徽兴蒙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合同无效。但卢洪幸及安徽兴蒙对安徽兴蒙与安徽兴蒙建设集团亳州农贸城冷链农副产品交易区项目部进行结算予以认可,安徽兴蒙欠付卢洪幸工程款3268258.964元事实清楚,安徽兴蒙应予以支付,故对卢洪幸要求判令安徽兴蒙支付卢洪幸工程款3268258.9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关于亳州农联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安徽兴蒙与亳州农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审理中,亳州农联是否欠付安徽兴蒙工程款,安徽兴蒙未提供证据支持。故亳州农联在本案中不应向卢洪幸承担付款责任,而应由安徽兴蒙向卢洪幸支付剩余工程款3268258.96元。故对卢洪幸请求亳州农联在安徽兴蒙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对卢洪幸要求安徽兴蒙、亳州农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卢洪幸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不予支持;对安徽兴蒙关于案涉工程款不应由其支付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一审不予采信;对亳州农联关于其公司不应向卢洪幸支付工程款的辩称,一审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安徽兴蒙应支付卢洪幸工程款3268258.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268258.9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兴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洪幸工程款3268258.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268258.9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卢洪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449元,减半收取1672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24.5元,由安徽兴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将结合案情对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卢洪幸上诉请求亳州农联在欠付安徽兴蒙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但卢洪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亳州农联是否欠付安徽兴蒙工程款或者实际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且经查明,亳州农联与安徽兴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已另案诉讼并在审理中,在未查明亳州农联是否欠付安徽兴蒙工程款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一审在本案中未判令亳州农联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亳州农联辩称卢洪幸与安徽兴蒙涉嫌虚假诉讼,但亳州农联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46元,由卢洪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