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山西化睛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龙泉镇秦庄村人。系万涛父亲。特别授权。
被告:壶关县树人小学校。住所地:壶关县龙泉镇秦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建清,校长。
审理经过
原告万涛与被告壶关县树人小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万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92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壶关县树人学校将其教学楼及公寓楼的卫生间装修、下水道疏通、垃圾池清理、管道维修等零星工程承包给原告,共产生施工费39213元。但该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工商信息网查询的工商登记信息表1份;
3.壶关县树人学校初中部、小学部资产设备分割管理使用协议复印件1份;
4.2014年、2015年工程验收明细复印件4份,2014年8月-2015年春节前遗留旧账简要明细说明1份计款17785元;
5.2015年3月工程验收明细5份、2015年3月遗留旧账简要明细说明1份,计款21428元;
6.刘建兵证明1份;
7.情况说明复印件4份;
8.壶教会函(2017)9号《壶关县教育局2017年8月29日局务会议纪要》1份(庭后提供)。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其庭后提供证据有: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壶关县树人学校初中部、小学部资产设备分割管理使用协议复印件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万涛为壶关县树人学校完成了管道疏通、校园附属设施维修等零星工程。2017年壶关县树人学校分立为壶关县树人小学校和壶关县树人初级中学校,同年8月29日经壶关县教育局局务会议议定,9月12日后,冻结树人学校财务,并进行审计,审计结束后,树人学校债权债务整体移交树人小学,树人初级中学不涉及原树人学校的任何债权债务,新立财务。2020年12月3日,经壶关县教育局领导向时任校领导及学校经手人核实,确定原告为原壶关县树人学校完成零星工程产生工程欠款3921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2014年、2015年工程验收明细、2014年8月-2015年春节前遗留旧账简要明细说明,2015年3月工程验收明细以及2015年3月遗留旧账简要明细说明,刘建兵证明,情况说明,壶关县教育局2017年8月29日局务会议纪要,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万涛为壶关县树人学校完成了管道疏通、校园附属设施维修等零星工程,双方形成合同关系。经查原壶关县树人学校尚欠原告万涛工程款39213元,对此,根据壶关县教育局局务会议纪要议定,上述欠款应由分立后的被告壶关县树人小学校负责偿还。关于原告利息请求已当庭放弃,予以准许。诉讼过程中,被告未答辩,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壶关县树人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涛工程欠款392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壶关县树人小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