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安阳县铜冶镇官司村(煤化工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军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阳威森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舞阳县产业集聚区青岛路南段化工园。

法定代表人:赵金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纪恩,漯河市舞阳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中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舞阳威森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阳威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121民初20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河南中业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河南中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的签订地点、上诉人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是安阳县铜冶镇,且被上诉人员工要求上诉人把货送到山东省日照市的日照巴洛特药业有限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实际交货地点错误。综上,请求撤销(2021)豫1121民初207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舞阳威森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对送达地点的指定不构成合同履行地的变更,被答辩人对合同履行地为安阳县铜冶镇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河南中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及时间:甲方(即河南中业公司)送到。虽然上诉人河南中业公司依被上诉人舞阳威森公司的员工的请求把2笔货物送到山东省日照市,但案涉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履行地系安阳县铜冶镇,故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合同约定认定合同履行地系舞阳威森公司住所地的舞阳县产业集聚区,并无不当。综上,河南中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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