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毅(原告王琼的丈夫),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武汉长亚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红岗村。

法定代表人:张才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瑶,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琼与被告武汉长亚航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毅、肖敏,被告武汉长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亚航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亚航运公司支付王琼违规解除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共计97584元(4066元/月×12×2);2、长亚航运公司支付王琼医疗补助费48792元(4066元/月×12)。事实和理由:王琼于2000年8月到长亚航运公司上班,从事管理员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王琼因××视力低下,经长期治疗仍无法正常视物,于2018年1月23日起开始请病假,2019年7月收到长亚航运公司催促王琼上班的通知,王琼出具医院开具的病历和病休证明给长亚航运公司,证明因无法正常视物还在治疗中。2019年8月2日,长亚航运公司向王琼发出于2019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资支付至2019年8月份止。经查,长亚航运公司为王琼缴纳养老保险的起始时间为2001年1月,缴纳医疗保险的时间为2004年9月,长亚航运公司并未按照王琼的工资比例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的相关赔偿和补助等。为维护王琼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长亚航运公司辩称,1、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王琼在未提交相应的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情形下,经长亚航运公司多次催告未返岗,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长亚航运公司有权解除与其劳动关系;2、在本案争议发生及仲裁过程中,长亚航运公司提出过让王琼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意愿,已促成双方争议的妥善解决,但王琼予以拒绝,长亚航运公司有理由相信王琼所称的眼疾不足以达到不能正常工作的程度。长亚航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王琼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琼20**年8月进入长亚航运公司,从事管理员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汉口沿江大道68号湖北省航务大厦。长亚航运公司2001年1月起开始为王琼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04年9月起开始为王琼缴纳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月23日王琼因××开始病休。2019年6月28日、7月24日、7月29日长亚航运公司先后三次通知王琼,其法定医疗期至2019年7月22日届满,要求其返岗上班。王琼未正常到岗上班,仍向长亚航运公司提交病情证明书,表明其仍在治疗过程中,医院要求其休息,但未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2019年7月30日,长亚航运公司向其工会致函,以因王琼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考勤管理规定,为严肃劳动纪律,拟与王琼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8月2日,长亚航运公司向王琼致函,函件内容为:“王琼:自你从2018年元月23日起开始请病假,根据劳动法及公司相关管理,依据你的工龄,你的医疗期限为18个月,到2019年7月22日到期。按照规定,你应于7月23日按时到公司上班。公司已于6月28日、7月24日、7月29日连续三次书面通知你本人到公司上班。但至第三次书面通知期满(7月31日)你仍未到公司上班,连续旷工已达7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以及武汉长亚航运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武汉长亚航运有限公司决定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19年8月31日。”

2019年10月9日,王琼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王琼与长亚航运公司2000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长亚航运公司支付王琼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7584元;3、长亚航运公司支付王琼医疗补助费48792元。同年11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了江劳人仲裁字[2019]第14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王琼与长亚航运公司2000年8月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王琼的其他仲裁请求。王琼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王琼、长亚航运公司的陈述,劳动合同书、江劳人仲裁字[2019]第143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裁字[2019]第14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王琼与长亚航运公司2000年8月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双方均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认可该裁决事项,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即确认王琼与长亚航运公司2000年8月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长亚航运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解除与王琼的劳动合同,解除事由为医疗期满后,长亚航运公司多次通知王琼上班,但王琼仍未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规定,长亚航运公司以上述事由解除与王琼的劳动合同,应向王琼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王琼要求长亚航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王琼要求长亚航运公司支付王琼违规解除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共计975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琼要求长亚航运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48792元的诉讼请求,因王琼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长亚航运公司应否向王琼支付医疗补助费需待劳动部门进行鉴定,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琼与被告武汉长亚航运有限公司2000年8月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琼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琼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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