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柳林镇凤鸣垭村二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弥,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汪贝贝,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27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信阳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信阳好彩头公司)。

2.注册号:7911139。

3.申请日期:2009年12月14日。

4.核准日期:2011年1月21日。

5.标志:“好彩头”。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矿泉水、豆类饮料、果汁、花生奶(软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饮料制剂、葡萄汁。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95801号《关于第7911139号“好彩头”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7月1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2016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矿泉水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为由,决定:诉争商标在矿泉水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信阳好彩头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信阳好彩头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2.2016年至2019年合同、发票、订货单、销货单;3.2018年标有“好彩头”商标的产品在全国多个地方的销售店铺公证书;4.信阳好彩头公司参加展会、博览会照片、报道等;5.信阳好彩头公司的官网截图;6.好妞妞食品饮料招商网、食品招商网对好彩头产品的宣传页面;7.腾讯视频截图;8.漯河日报复印件;9.审计报告、完税证明;10.荣誉证书;11.2017年扶贫的相关证据。

在商标评审阶段,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四川好彩头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信阳好彩头公司、河南融臻食品产业投资基金在国家企业信息系统中的查询页面;

2.(2018)最高法行申3932号行政裁定书;

3.(2015)京知行初字第6424号行政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信阳好彩头公司提交了其对诉争商标的相关使用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果汁等商品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乳酸菌、果汁、花生奶、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无不当。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构成使用的,可以维持与该商品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而矿泉水与果汁等商品系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核定的矿泉水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上诉人诉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信阳好彩头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商标许可协议显示其将诉争商标许可其他公司将诉争商标使用于核定使用商品,时间在指定期间;证据2供货合同和发票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将标有诉争商标的“乳酸菌、芒果汁、核桃乳、蓝莓汁、苹果醋、猕猴桃汁、橙汁、椰子汁”等商品销售给其他公司;证据10荣誉证书显示2016年诉争商标在“果汁、花生奶、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商品上被认定为信阳市知名商标。加之证据3公证书和证据4展会、博览会的照片、报道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乳酸菌、果汁、花生奶、植物饮料、豆类饮料”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但上述商品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商品。证据5官网截图为自制证据;证据6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7视频截图显示的商品为乳酸菌饮品;证据8未体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证据9和11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矿泉水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四川好彩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2020)京行再5号行政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未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2.原审法院关于“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可以维持与该商品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信阳好彩头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系伪造,其提交的全部使用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4.在商标评审阶段,信阳好彩头公司超过法定期限提交使用证据和答辩,国家知识产权局仍然对信阳好彩头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四川好彩头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起该理由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也未对该理由进行审查,存在程序违法。5.四川好彩头公司的“好彩头”商标已经于201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信阳好彩头公司是为攀附四川好彩头公司驰名商标而刻意制作的使用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信阳好彩头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6424号行政判决,认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2011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应予撤销注册。本院于2018年2月14日作出(2017)京行终5277号行政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矿泉水;豆类饮料;果汁;花生奶(软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葡萄汁”商品上应予维持注册,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啤酒;麦芽啤酒;饮料制剂”商品上应予撤销注册。之后,经再审程序,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京行再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诉争商标于2011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未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判决: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京行终5277号行政判决,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6424号行政判决。

以上事实,有(2020)京行再5号行政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矿泉水”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即诉争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是否应予撤销。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诉争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撤销。因此,本案已无继续审理之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终结诉讼。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国家知识产权局、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不予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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