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海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丰,曲周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子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龙,男,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系被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石海龙与被告马子涵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龙、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石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金首饰款、订亲款、彩礼款等共计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20年农历10月1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在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向原告索要订亲钱、彩礼款等款项,并向原告索要手机、金首饰等贵重物品。原告均经媒人手将订亲钱、彩礼款等交给被告,并在被告的要求下给被告马子涵购买了金首饰(价值24915元)、手机等。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未履行夫妻义务。2021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无故回娘家不归,原告多次找中间人说合,被告拒绝与原告合好,并拒绝返还彩礼款等上述款项及财物。综上所述,被告是在借婚姻名义向原告索取高额财物,给原告家经济上造成很大的损失,生活上造成巨大的困难,债台高筑。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责令被告如数返还借缔结婚姻为名所索要的订亲款、彩礼款及财物。

被告辩称

马子涵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内容并不是事实。首先向法庭声明,两人确实没有同居生活,但是未同居的原因并不是答辩人不履行,而是原告本身存在生理问题,对被告进行冷落。在结婚当天原告与被告并未同房,截止到现在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肢体接触。从正常人的角度来说,一个连对媳妇履行正常夫妻义务的能力都没有,可见结婚之前对被告隐瞒事实,存在骗婚的情形。二、被告并不存在在娘家后就不走了,原告及家人都在广州做生意。在与原告的接触中,原告对被告不予理睬,无奈被告就与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商量,同其母亲一起在北京上班,原告及家人表示同意。另外原告说我方拒绝与其和好,也并不是事实。因两人工作地点不同,分居生活,并无其他矛盾。我方也从未说不能和好,双方需要磨合,被告就想和原告单独的相处。但是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而言,以各种理由离不开父母为借口,拒绝和被告在一起生活。后不知什么原因,原告将我方起诉,并冻结了银行账户。三、原告诉状计算的彩礼数额明显是错误的,根本不存在22万元彩礼的情况。其婚前购买的物品、首饰、定亲款均是原告为了结婚而赠与给被告的,该部分不能计算在彩礼数额中,应当予以扣除。四、因结婚被告方购买了电动车一辆价值3600元,宴请宾客25408元,购买化收品12680元,陪送物品27120元,结婚用品7449元,购买衣物19344元,以上共计95601元。该部分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五、被告在自己单独生活期间,作为丈夫在此期间并未给原告支付任何生活费用,按照农村的风俗,一天未跟夫家解除关系,原告有义务向我方支付生活的必须费用。我方在北京住房、吃、穿、零花约为3000元,至今由4个月时间,至少支出了12000元,该部分应予扣除。六、因原告主动提起解除同居关系,在被告一心想要过日子的情况下,一纸诉状送交到法院,给被告精神上、心理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在在家中整日浑浑噩噩,无精打采。原告的行为,无疑是对被告尊严的践踏,在本次同居关系中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我方要求原告给付被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且发布声明是因自身原因导致解除婚约,消除对被告的不良影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农历10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均认可未同房。2021年农历1月份中旬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原被告同居前原告方给付被告见面钱16600元、彩礼款164000元,棉花款1000元、手机一部(价值4499元)共计186099元;被告现留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1)被子12条、(2)单子8条、(3)枕头套5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彩礼。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同居前原告方根据当地习俗给付被告见面钱16600元、彩礼款164000元,棉花款1000元、手机一部(价值4499元)共计186099元均属于彩礼范畴,是以双方能够建立婚姻关系为前提的,应当是附结婚条件的赠与。现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同居关系,彩礼款依照该规定应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不足三个月等情况,故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6000元为宜。被告留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仍归被告张燕所有,原告依法应予返还。原告主张同居前给付被告首饰(价值24915元)、探路钱12600元,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陈述只是“知道”“应该”,并没有经手或亲眼所见,不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抗辩称,原告对被告隐瞒事实,存在骗婚的情形,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及其所收受原告的彩礼款已用于宴请宾客、购买物品等花费95601元,在计算彩礼数额中,应当予以扣除。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马子涵返还原告石海龙彩礼款156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石海龙返还被告马子涵现留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1)被子12条、(2)单子8条、(3)枕头套5对;

三、驳回原告石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被告马子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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