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超,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初中肄业,居民,住兴业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2018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9年9月24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一年二个月。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业县检刑诉(20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超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宗丽、卢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20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韩超窜到兴业县,利用木梯爬入被害人胡某家中盗走现金1078元。

2.2020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韩超窜到兴业县,通过一楼的排风机口爬入被害人梁某家中盗走现金510元。

另查明,2021年4月19日,被告人韩超家属分别退还盗窃所得1078元、510元给被害人胡某、梁某。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愿意接受处罚,但辩称其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韩超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2018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9年9月2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一年二个月。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尿检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收条,被害人胡某、梁某的陈述,证人韩某、卢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韩超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多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的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韩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坦白,且愿意接受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其积极退还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超辩解称其有自首情节,经查,韩超系因涉嫌盗窃被抓获,无自动投案情节,其主动供述自己所犯的盗窃罪行,属坦白,不构成自首,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韩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韩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梁家荣

人民陪审员  卢 燕

人民陪审员  宁祖幸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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