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东侧利源大厦。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汉族,农民,住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庆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7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寿险庆阳支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某、马某,被上诉人谢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寿险庆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7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太平洋寿险庆阳支公司不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2.一、二审案
一审法院查明
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保险合同《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中第七部分的声明与授权第一项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及投保人(以下简称“本人”)已认真阅读了“投保提示书”,保险代理人已提供投保险种的格式条款,并按照要求对投保事项和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特别是免除和限制你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做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对此,本人无异议。且最后要求作出声明一行记载: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投保人谢某进行了签名确认,足以证明上诉人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另外,《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第三项亦明确提示:请您认真阅读并充分了解您购买的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理赔”、“给付”、“续期缴费”等条款,特别“责任免除条款”、“犹豫期条款”及“合同解除”的内容。投保人谢某的回访录音亦可以证实上诉人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二、被保险人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事项,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20年4月19日13时,被保险人路明科驾驶华鹰牌三轮摩托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身亡。经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保险人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且制动系统安全技术状况失常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投保人谢某给被保险人投保的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2.4责任免除条款、太平如意卡(2001)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5责任免除条款均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终止合同、退还现金价值符合合同约定。三、一审法院判决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4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保险人驾驶无行驶证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系违法行为,民事判决应当是在保护合法行为的前提下,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综上,上诉人作出的拒赔决定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谢某辩称,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刘英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被上诉人之前就曾在刘英处购买过保险。本案被上诉人为被保险人路明科在上诉人处购买的金佑人生终身寿险A款、祥和幸福保意外伤害保障计划、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款)、乐享百万医疗保险(H2018)五种组合保险,保险合同只有一份,但保险单总共有五份,各种条款提示多达120页,投保人仅在第112页《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的投保人处和第118页《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的最后投保人处进行过电子签名,并未逐页阅读。而且保险代理人刘英根本没有向投保人解释其所购买的五份综合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免责事项,亦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1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3.5%/年支付拒赔损失816.68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寿险庆阳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140000元;2.判令太平洋寿险庆阳支公司因拒赔造成的损失816.68元(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3.5%/年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寿险庆阳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9日,经太平洋寿险庆阳支公司保险业务员刘英推销,谢某为其丈夫路明科在太平洋寿险庆阳支公司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A款、祥和幸福保意外伤害保障计划、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版)、乐享百万医疗保险(H2018)五种组合保险,保费共计6048元,保险受益人为谢某,保险生效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其中谢某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A款6份,保险金额为60000元,缴费方式为按年(15次交清),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30日零时起至终生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合同2.3(1)①约定“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我们按身故或全残时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投保祥和幸福保意外伤害保障计划1份,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80000元,缴费方式为一次性,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20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合同2.4约定“若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我们按照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的职业类别对应的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投保单显示路明科职业为农民,属一类职业按保险金额的100%给付。以上两种保险金合计140000元。合同亦约定“因未及时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损失”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时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020年4月19日13时,路明科驾驶华鹰牌三轮摩托车,沿镇原县城关镇路坡行政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坡自然村路段下坡左向弯道处,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驶出道路北侧土坎,致路明科当场死亡。经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路明科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且制动系统安全技术状况失常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2020年6月4日太平洋寿险庆阳支公司以此属责任免除事项为由,向谢某送达不予理赔决定通知书。随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时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为3.5%/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太平洋寿险庆阳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就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谢某尽到了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路明科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属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但保险人仍负有相应提示义务。太平洋寿险庆阳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向谢某出示的合同条款、投保书、客户权益保证确认书、提示书内容等均是电子版,但谢某的阅读及认知能力有限,难以快速浏览并理解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特别是法律后果。投保单、保险单作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凭证,亦应充分提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单写明“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详见条款”,内容过于笼统、盖然、含糊,且同页中相同字体较多,责任免除无法与其他基本信息相区别,形式不够突出醒目,不能起到特别提示注意的作用,保险公司在投保提示书、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回访结果中的概括性询问并非对免责条款等具体内容的详细解释及明确说明。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太平洋寿险庆阳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尤其是法律后果向谢某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综上,谢某与太平洋寿险庆阳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太平洋寿险庆阳支公司作为本案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中免责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谢某尽到提示义务,并就其尽到该义务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太平洋寿险庆阳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向谢某尽到了提示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谢某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1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3.5%/年支付拒赔损失816.68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请求支付律师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谢某保险金1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3.5%/年支付拒赔损失816.68元,共计140816.68元;二、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5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本案中,谢某于2019年4月29日经太平洋寿险庆阳支公司保险业务员刘英推销,为其丈夫路明科在太平洋寿险庆阳支公司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A款、祥和幸福保意外伤害保障计划等五种组合人身保险,缴纳保费6048元,保险受益人为谢某,保险生效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上述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关于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是否包含专门用于农业生产作业的三轮农用车工具,保险合同中未作特别约定,关于机动车的范畴亦没有保险术语定义。《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2020年4月19日,被保险人路明科驾驶的案涉三轮摩托车用于农业生产作业,并非用于商业运营和上路行驶的交通工具,案涉交通事故也是在其承包地从事农业生产作业后返回家的必经村间道路行驶时发生的,应当定性为农用工具的范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太平洋寿险庆阳支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但太平洋寿险庆阳支公司以路明科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属责任免除事项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对于被保险人存在过失造成自身伤残或死亡的情形下,保险人是否可以免除保险责任,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本案中被保险人路明科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且制动系统安全技术状况失常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明显存在过失,但保险合同中对上述情形并未作出特别约定,故被保险人虽存在过失,但并不能因此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彦高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慕志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谈娅静 书记员 杨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