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长信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长信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1)晋0403民初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1晋0403民初147号民事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1、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1年3月23日2021晋0403民初147号民事裁定书,债务人是山西长信钢铁有限公司,不是长治市长信轧钢有限公司。且被上诉人在2005年7月6日《发货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收到该设备,设备正常运行全今。债务人是山西长信钢铁有限公司欠债权人沁阳市电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沁阳市电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2005年7月6日供货给山西长信钢铁有限公司玻璃钢冷却塔GFBL-200T、2台、价款为11.2万元的事实关系。且上诉人与沁阳市电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在2018年12月14日以快递方式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执行通知书》、《催款通知书》一并通知被上诉人,债权转让给上诉人。2、2019年4月12日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8)晋0411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债务人是长治市长信轧钢有限公司欠债权人是沁阳市东兴玻璃钢制品厂玻璃钢冷却塔3台、价款19万元。而山西长信钢铁有限公司欠债权人沁阳市电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玻璃钢冷却塔GFBL-200T2台,价款为l1.2万元。3、沁阳市东兴玻璃钢制品厂与长治市长信轧钢有限公司,沁阳市电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山西长信钢铁有限公司,四个单位都是独立法人,怎么能混淆,利益互换,不合情理。综上所述,一审没有查明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这样对当事人不公。请求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诉求。
一审原告诉称
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2万元及付清之日前的违约金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沁阳市电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6日供给被告两台玻璃钢冷却塔GFBL-200T的货款共计11.2万元,并就此提供了2005年7月6日沁阳市电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本案属重复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朱某曾于2018年7月13日将长治市长信轧钢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长治市长信轧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803.42元及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8)晋0411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长治市长信轧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46376.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朱某及长治市长信轧钢有限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晋04民终1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8)晋0411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长治市长信轧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朱某28255.89元;三、驳回上诉人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朱某的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长治市长信轧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此案中,朱某已将2005年7月6日沁阳市电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一份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法院已依法对拖欠的货款作出判决。而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再次将该2005年7月6日沁阳市电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一份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再一次要求山西长信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明显构成重复诉讼。另,朱某作为申请人曾于2019年以山西长信工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治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治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长仲裁字第008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后朱某不服,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长治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长仲裁字第0083号裁决书,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晋04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朱某的申请。该裁定书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另仲裁庭在开庭中曾询问申请人提供的发货清单上的二台玻璃钢冷却塔的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为什么不一样时,申请人回答因(应)被申请人要求更改型号的……。综上所述,原告本次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原告的本次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退还原告朱某12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上诉人朱某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山西长信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其玻璃钢冷却塔GFBL-200T两台货款共计11.2万元引发的诉讼。经查,朱某于2018年7月起诉至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要求长治市长信轧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该案案涉货物为玻璃钢冷却塔GBNL3-300一台和玻璃钢冷却塔GFNL2-200两台,其中玻璃钢冷却塔GFNL2-200两台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为2005年6月16日签订,出卖方为沁阳市电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受方为山西长信钢铁有限公司,两台价款为11.2万元。2018年6月朱某与沁阳市电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8年7月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欠款经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及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分别作出(2018)晋0411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9)晋04民终112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笔欠款作出相应处理,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朱某作为申请人曾于2019年以山西长信工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治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治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长仲裁字第008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后朱某不服,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长治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长仲裁字第0083号裁决书,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晋04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朱某的申请。该裁定书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另仲裁庭在开庭中曾询问申请人提供的发货清单上的二台玻璃钢冷却塔的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为什么不一样时,申请人回答因(应)被申请人要求更改型号的……。结合以上事实,本次诉讼中朱某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发货清单中所写的玻璃钢冷却塔GFBL-200T两台指向的合同应为2005年6月1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朱某在(2020)晋04民特3号案件中当庭陈述发货清单型号与《工业品买卖合同》型号不一致的原因是被申请人要求更改的,故朱某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玻璃钢冷却塔GFBL-200T两台的货款的诉讼请求已经一审、二审处理过,其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如朱某就本次诉讼所提的两台玻璃钢冷却塔GFBL-200T可以提供其他相应的佐证证据,其可进行另诉。关于上诉人朱某上诉所提的本次起诉的债务人是山西长信钢铁有限公司,而不是长治市长信轧钢有限公司,被告不一致不构成重复起诉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山西长信工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在(2018)晋0411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9)晋04民终1121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已查明并作出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