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3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2100007557737147。

法定代表人:王宏宇,系该律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采石,系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242671480E。

法定代表人:马云来。

第三人:辽宁省档案馆(辽宁省工业文化发展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智慧二街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000001100054L。

负责人:何素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辽宁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追加第三人辽宁省档案馆为(2020)辽0102执872号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并执行其名下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申请事项:请求法院追加辽宁省档案馆为(2020)辽0102执82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追加理由:申请人已依据(2019)辽0102民初14769号民事判决书向和平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是辽宁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中心。执行案号:(2020)辽0102执827号。被执行人的出资人是辽宁音像资料馆,由辽宁音像资料馆一人出资,现根据辽委办发(2018)64号文件,辽宁音像资料馆已并入第三人辽宁省档案馆,辽宁音像资料馆已经注销。被执行人辽宁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马云来的人事关系亦并入辽宁省档案馆,辽宁省档案馆成为辽宁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中心的实际控制人,辽宁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中心的财产依行政命令无偿调拨、划转归辽宁省档案馆。鉴于被执行人和设立部门辽宁音像资料馆的资产和人员已经划转至辽宁省档案馆,出现人员混同和资产混同情形,被执行人人员工资和社保均由辽宁省档案馆负责在第三方账号缴纳,被执行人现处于歇业状态,资产处于辽宁省档案馆支配状态。综上,辽宁省档案馆作为被执行人的主管部门和实际控制人,应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申请追加第三人辽宁省档案馆为被执行人,令其对被执行人辽宁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中心债务承担责任,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第三人辽宁省档案馆答辩称,申请人申请追加辽宁省档案馆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其在《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中表述的基本事实错误。隶属关系及主管部门:根据辽宁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中心(下称“节目交流中心”)的工商档案显示,其组建单位是辽宁音像资料馆,主管部门是辽宁省广播电视厅,其内部组织机构的产生、设置,报经辽宁省广播电视厅批准后正式成立,故辽宁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中心隶属于辽宁省广播电视厅。公司性质:根据节目交流中心的企业工商档案显示,其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而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节目交流中心的工商档案登记及三证合一前的《税务登记证》均证明节目交流中心的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而非申请人认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应当在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显然节目交流中心不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节目交流中心为独立法人企业,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节目交流中心应依据企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独立承担相应责任。申请人认为节目交流中心财产依行政命令无偿调拨、划转归辽宁省档案馆,认为辽宁省档案馆是节目交流中心的实际控制人是完全没有依据的凭空捏造:本案中的“辽宁音像馆”是依据编委办文件成立的事业单位,登记的是事业法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为:12210000463000832D。而“节目交流中心”是依据企业法(公司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其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为:91210102242671480E。事业法人的“辽宁音像馆”,根据辽委办发〔2018〕64号已经重新组建,而企业法人的“交流中心”并没有变,也没有人运用行政手段划转“交流中心”财产。申请人申请追加辽宁省档案馆为被执行人引用的法律错误。案涉被执行人节目交流中心,其工商登记的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为此,本案不可能适用公司法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而应当适用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申请人对此法条引用错误。基于上述事实,申请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辽宁省档案馆为被执行人错误,且本案也不存在财产混同的问题。作为企业法人的“交流中心”是完全的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节目交流中心”在1995年3月登记注册之初,就已经具备完全独立法人资格,从该企业的工商档案上看,该企业的《注册资金证明》《企业登记注册资金明细表》,以及第三方辽宁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核验注册资金报告书》,完全证明了“节目交流中心”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且所有登记注册均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具有完全的独立民事责任能力,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民事责任与上级主管部门或称开办单位或称投资的股东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申请人追加辽宁省档案馆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9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9)辽0102民初14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辽宁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北方互动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节目费45万元;二、被告辽宁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北方互动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节目费45万元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四标准,自2019年7月17日计算至被告辽宁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中心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对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中心承担”。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沈阳北方互动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2020)辽0102执827号。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辽0102执异1101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申请人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为(2020)辽0102执827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相应权利”。

另查明,辽宁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中心于1995年3月22日成立,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马云来,注册资本150万元,主管部门(投资人)为辽宁省音像资料馆。

再查,辽宁音像资料馆已注销。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发布辽委办发[2018]64号文件,其中第13页中4载明“重新组建省档案局(省档案馆、省工业文化发展中心、省政府地方志办公室)。整合省委办公厅所属省档案局(省档案馆、省社会档案寄存中心.正厅级)、省政府办公厅所属省政府地方志办公室(副厅级)、省新闻出版广电局所属辽宁音像资料馆(省广播电视博物馆.县处级)……”。

异议审查过程中,申请人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显为主张追加事项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2020)辽0102执1101号执行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辽宁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中心法定代表人马云来于2021年1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事业单位在线”查询单、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直公益性事业单位优化整合方案》的通知(辽委办发[2018]64号)。针对异议人的异议事项及理由,第三人辽宁省档案馆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辽宁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中心》章程、辽宁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中心企业信工公示报告、《税务登记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辽委办发[2018]64号“省直公益性事业单位优化整合方案”、验资报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执行人辽宁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中心至今未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第二十五条申请追加第三人辽宁省档案馆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承担(2019)辽0102民初1476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经审查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发表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通过工商档案可知,被执行人的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第三人系被执行人的主管部门(投资人),被执行人的法人章程中亦载明被执行人系全民所有制性质的独立核算、自收自支的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次,被执行人目前经营仍处于存续状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申请人以第三人辽宁省档案馆作为被执行人的主管部门和实际控制人,人员和资产与被执行人混同,应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综上,本案追加事项和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明确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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