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闫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宁县人,务工,住宁夏平罗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闫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1765.29元,其中医疗费:8649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13007.7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病案复印费60.5元,伤残赔偿金待鉴定作出后依法追加,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2.保留原告手腕、腰椎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的诉权;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9257.59元,其中医疗费8649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1000元、病案复印费60.5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并保留原告伤残鉴定作出后其他赔偿的权利。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上旬,被告联系原告,让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2020年10月15日,被告带着原告到和天科技产业园,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高处摔到地上,当即被送往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左侧根骨粉碎性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21天后,因伤势反复,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跟骨手术后愈合不良。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让工作人员给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闫某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不能确定原告是在被告的工地上干活而受伤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0月,闫某因承揽了位于石嘴山市××区的“拆除彩钢房及拆装管道劳务工作”需要,便通过孙鑫雇佣王某为其完成上述劳务工作。2020年10月15日清晨,闫某带着王某到和天科技产业园,让工地负责人孙鑫为王某指派工作。王某根据孙鑫的指派在进行拆除彩钢房工作过程中从三至四米高处摔到地上受伤,并于当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于当时19时28分以“4小时前干活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当时左足、腰部左手着地,腰部、左足及左腕部疼痛、活动受限…”之主诉住院治疗21天,行“腰3椎体爆裂骨折切开复位钉棒内固定+左侧跟骨骨折切开复位植骨钢板内固定+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其伤情经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L3、左侧根骨粉碎性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并支付住院医疗费75544.59元。2020年12月19日,王某以“左足骨折术后2月切口愈合不良、钢板外漏”之主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行“左跟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创面封闭式负压引流术”,并支付住院医疗费8993.55元。闫某在王某治疗期间通过孙鑫向王某支付医疗费1000元并另行支付现金2000元。王某就其他赔偿事宜与闫某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王某因治疗伤情支付急诊医疗费、门诊医疗费1539.55元;另支付外购药品费381.9元、病案复印费60.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份、疾病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2份、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2份、门诊收费凭证6张、药品购买清单2张、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3张及证人孙鑫当庭证言在卷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导诊单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因原告未主张该部分费用,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一组,因该票据多为联票,无法客观反映原告为治疗支付的交通费用,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依法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王某按照闫某的指示从事工作,闫某支付劳务费用,王某与闫某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闫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提供了符合相关规定的安全措施或进行了相关安全作业培训,致使王某在劳务活动中受伤,其存在过错,应当对王某因提供劳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病案复印费等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的审慎注意义务,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王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对其医疗费核算为8645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王某的住院天数,同时参照《2020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为3700元(100元/天×37天);交通费根据王某的治疗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为600元;病案复印费根据王某提交的票据核算为60.5元。以上费用共计90820.09元,由闫某根据其过错赔偿王某63574.06元(90820.09元×70%),扣除闫某已支付的3000元,闫某应当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病案复印费共计60574.06元。王某如因本案侵权事故产生后续治疗等费用有权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病案复印费共计60574.0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59元,由被告闫某负担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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