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陕 西 省 略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原告:余红梅,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炜栋,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海红,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秋红,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余红梅与被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炜栋、被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余红梅对彭某某 在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的担保责任已于2012年6月30日免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1日,余红梅与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彭某某在信用社借款5万元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期限内,信用社未要求余红梅承担保证责任,故余红梅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现因担保责任未经司法确认,直接影响到余红梅其他合法权益的实现,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债权人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是《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而《担保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二、原告担保的债务至今未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既不督促借款人偿还债务,也不主动履行担保责任,不仅违反了合同义务,更有违诚信原则,该行为不应被提倡,更不应通过法院裁判进行肯定。综上,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7民终3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金融许可证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本院认为中阐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日,原告余红梅与被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彭某某在信用社借款5万元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彭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被告未要求原告余红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已经免除。原告余红梅与被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即2012年6月30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未向原告主张权利要求余红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原告余红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辩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担保的债务至今未偿还,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自己的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余红梅对彭某某在被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已于2012年7月1日免除。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人员

法官  助理   熊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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