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淄博百特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杏园东路73甲9。
法定代表人:马福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开发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清市方泰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烟店镇孟口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耕习,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淄博百特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公司)与被告临清市方泰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福才、委托代理人徐霞、被告方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耕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百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货款12410元及违约金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购货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轴承,共计24820元,合同约定:原告所购商品保证为正宗原厂SKF进口产品,供方保证所供货物包装完整全新,并承诺假一赔十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5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12410元货款。被告于2018年5月21日发货,原告于次日收货,原告发现所收货物与正品有差异,并非被告承诺的原厂进口产品,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货,但被告予以推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方泰公司辩称,如果能确定是被告所发的货就可以退货,如果是被告发的货该怎么赔偿就怎么赔偿。
原告举证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购货合同1份,证明在2018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原告自被告处购原装进口轴承SKF6311-ZZ200套,单价90元,计18000元;SKF7216BECBP20套,单价341元,计6820元,货款总计24820元。合同约定:以上商品保证为正宗原厂SKF进口产品,供方保证所供货物包装完整全新,并承诺假一赔十倍的货款,及货款的支付方式。2.2018年5月21日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银行流水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5月21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2410元。3.视频资料1份,证明原告在2018年5月22日收到购买的被告合同约定的产品开箱验货时发现与正品不符,系假冒产品。4.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3张,证明原告与被告购货合同的签订、付款过程及收到被告产品发现问题后与被告沟通要求其退回货款,被告同意退款、认可产品有问题的事实。5.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6.电话费单据、电话录音光盘及内容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事实存在,通过电话录音被告认可该产品有瑕疵,同意退款,同时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被告电话号码是真实的,系被告法人使用。7.临清市市场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临清市市场管理局委托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临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察执法大队对2018年5月18日采购的被告标有“SKF”的轴承的真假进行鉴定,后该局委托SKF生产厂家进行鉴定,鉴定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8.牛传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5月21日下午按原告的要求将所购产品委托牛传考经营的物流公司将货物发往淄博,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上午收到该货物。9.自西安佰联轴承网上截屏照片三张,证明被告经营SKF轴承,价格为90元,与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中的单价一致,且网上显示的电话号码与原告诉状中提供的号码一致。
被告质证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有异议,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电话是公司的公共电话,有时业务员用,对录音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鉴定用的轴承不是被告发的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轴承SKF6311-ZZ200套,单价90元,计18000元;SKF7216BECBP20套,单价341元,计6820元,货款总计24820元。合同约定:以上商品保证为正宗原厂SKF进口产品,供方保证所供货物包装完整全新,并承诺假一赔十倍货款。同时约定需方预付总货款的50%作为保证金,货到验收后,打剩余50%货款。2018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2410元,被告向原告发货,2018年5月22日,原告收到货物后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原告称被告销售的是假货,要求其退货并进行赔偿,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SKF产品,该产品被告保证为正宗原厂SKF进口产品,并假一赔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2410元,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合同约定的产品。原告称被告向其供应的产品是假货,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供应的产品与合同的约定不符。被告作为销售产品一方,应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及质量标准的产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所供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向原告发送货物时未提供出厂检验报告等足以证明其向原告出售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的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称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货的主张予以采纳。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有“假一赔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已构成违约。关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假一赔十”条款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民法总则的一项基本原则,被告为促成本案合同订立作出的“假一赔十”的承诺系其合同行为,被告应受该承诺的约束,依约履行该承诺。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进行十倍赔偿共计11241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临清市方泰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百特轴承有限公司货款并赔偿损失共计112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被告临清市方泰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