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耒阳市林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蔡子池办事处金南居委会西湖南路和谐花苑13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陆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凤,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功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陆九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一审第三人:耒阳市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蔡子池办事处梅桥一组新园里一号。

法定代表人:梁巍,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耒阳市林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功元,一审第三人陆九林、耒阳市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馨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4民终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林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导致查明事实错误。涉案车位是陆九林合法占有和使用,不存在对被申请人刘功元有妨碍使用的行为。陆九林在购买同馨公司有关涉案车库时,同馨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巍已经向陆九林写了承诺书承诺该车位没有出售给其他人,而且后期由其一直使用涉案车位,没有任何人向陆九林主张过权利。再审申请人在2016年向案涉小区原物业管理公司接管案涉车位的管理事宜时,原物业管理公司并没有对案涉车位的原使用人为被申请人进行登记并交接给再审申请人。二、原审法院对相关证据认定错误。三、再审申请人接手同馨公司开发的同馨苑小区物业管理时,同馨苑地下车位尚不能正常使用,是申请人组织相关人员对地下车库的设施进行安装、调试,并配备了相关安保及其他工作人员,地下车库方能正常使用,且第三人陆九林一直在使用涉案车位,申请人从未被告知车位卖给了刘功元。四、原审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五、原判决认定刘功元先于陆九林占有案涉车位是错误的认定。六、原审判决认定刘功元向同馨公司购买案涉车位的相关证据存在不客观真实性。请求:撤销一审及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同馨公司就涉案车位的使用权分别与刘功元、陆九林签订了买卖合同,刘功元与同馨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在前,陆九林与同馨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在后。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功元系同馨苑小区的业主;而陆九林作为耒阳市民行晟业民间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该中介服务公司的继受的新债权人而具备主张权利的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陆九林不可依据耒阳市民行晟业民间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与同馨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当然具备同馨苑小区的业主资格。结合刘功元与同馨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在前、刘功元于2016年购车等事实,原判综合认定刘功元先占有涉案车位并支持其提出的排除妨害的诉请并无不当。此外,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陆九林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20)湘民申3351号生效民事裁定认为二审判决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理由充分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而驳回了陆九林的再审申请。本院(2020)湘民申3351号生效民事裁定的裁判理由及结果对本案处理具有指引和约束作用,同案应当同判,故本案依法亦应当对二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耒阳市林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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