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刘韦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振邦,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堃,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喀什九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王伟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朱春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喀什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喀什九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与被执行人朱春庆、刘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韦伟向喀什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21)新31执异57号裁定,裁定驳回刘韦伟的异议请求。刘韦伟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喀什中院查明,九鼎公司与朱春庆、刘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新31民终27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喀什中院(2018)新31民初42号民事判决;二、朱春庆向九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50000元,借款利息3230000元,刘韦伟对其中借款本金2850000元和借款利息1938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朱春庆向九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41750元,借款利息778545元;四、朱春庆、刘韦伟向九鼎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0元;五、朱春庆、刘韦伟向九鼎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5202元。六、驳回九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朱春庆、刘韦伟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朱春庆、刘韦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九鼎公司向喀什中院申请执行,喀什中院2021年1月4日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1月6日向朱春庆、刘韦伟分别作出(2021)新31执4号通知书,向朱春庆、刘韦伟作出(2021)新31执4号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提供身份证明书,向九鼎公司作出(2021)新31执4号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同日喀什中院作出(2021)新31执4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朱春庆、刘韦伟银行账户存款10592805.5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二、被执行人刘韦伟在5180510.52元份额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等值财产。喀什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朱春庆、刘韦伟的资产、银行账户及证券账户等进行查询,并对朱春庆、刘韦伟名下的5套房产进行查封,具体为1被执行人刘韦伟名下位于喀什市XXX路XXX号(XXX小区三期)XXX幢XXX单元XXX层XXX号,不动产权证号为新(2018)喀什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面积为140.55平方米的住宅;2.被执行人朱春庆名下位于喀什市XXX大道XXX号(XXX小区)XXX幢XXX单元XXX号,面积为138平方米的住宅;3.被执行人刘韦伟名下位于疏附县XXX城总部XXX区XXX栋XXX号房,面积为198.31平方米的住宅;4.被执行人朱春庆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XXX区XXX路XXX号XXX栋XXX层XXX单元XXX室,面积为82.7平方米的住宅;5.被执行人朱春庆名下位于珠海市XXX区XXX路XXX号XXX栋XXX号,房证号为20160062336的住宅。 2021年3月23日,喀什中院组织朱春庆及九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李进行协商,二人协商选择新疆驰远天和中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首选评估机构,新疆华远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备选评估机构。同日,喀什中院向刘韦伟、朱春庆作出(2021)新31执4号现场勘验通知函,向九鼎公司作出(2021)新31执4号现场勘验通知函。向新疆驰远天和中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2021)新31执4号司法评估委托书,委托新疆驰远天和中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五处房产进行评估。新疆驰远天和中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出具评估报告定稿:1.新驰天中(房)估字(2021)新KS001房地产评估报告,确认被执行人刘韦伟名下疏附县XXX城总部XXX区XXX栋XXX号住宅评估价为977668元;2.新驰天中(房)估字(2021)新KS002房地产评估报告,确认被执行人朱春庆名下位于喀什市XXX大道XXX号(XXX小区)XXX幢XXX单元XXX号住宅评估价为398141元;3.新驰天中(房)估字(2021)新KS003房地产评估报告,确认被执行人刘韦伟名下位于喀什市XXX路XXX号(XXX小区三期)XXX幢XXX单元XXX层XXX号住宅评估价为972465元;4.新驰天中(房)估字(2021)新KS004房地产评估报告,确认被执行人朱春庆名下位于珠海市XXX区XXX路XXX号XXX栋XXX号住宅评估价为3364081元;5.新驰天中(房)估字(2021)新KS005房地产评估报告,确认被执行人朱春庆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XXX区XXX路XXX号XXX栋XXX层XXX单元XXX室住宅评估价712709元;以上五处房产评估总价款为6425064元。 2021年5月29日,喀什中院作出(2021)新31执4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上述五处房产。同日,喀什中院向刘韦伟、朱春庆作出(2021)新31执4号关于摇号选择拍辅机构的通知,向九鼎公司作出(2021)新31执4号关于摇号选择拍辅机构的通知。2021年6月2日,喀什中院组织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李及被执行人朱春庆、刘韦伟依法摇号选择新疆九鼎轩拍卖有限公司为首选拍辅机构,北京尚典辅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备选拍辅机构。2021年6月2日,喀什中院向刘韦伟送达(2021)新31执4号执行裁定书、(2021)新31执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新31执4号被执行人提供身份证明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2021)新31执4号现场勘验通知函、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2021)新31执4号选择拍辅机构的通知、新驰天中房估字(2021)第2-015-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新驰天中房估字(2021)第2-015-2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新驰天中房估字(2021)第KS00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新驰天中房估字(2021)第KS002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新驰天中房估字(2021)第KS003号房地产评估报告,(2021)新31执4号网上选择拍辅机构结果,邮寄送达地址确认书,执行风险告知书等。 朱春庆与刘韦伟于2004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5月17日在民政部门协商离婚,于2020年11月2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21年3月4日在民政部门协商离婚。 2020年11月18日,刘韦伟与朱春庆因离婚后财产纠纷,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404民初34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三、朱春庆于取得喀什市XXX大道XXX号XXX小区XXX号XXX号房房产证之日起7日内协助刘韦伟办理该房屋过户至刘韦伟名下的登记手续;四、朱春庆于乌鲁木齐市XXX区XXX路XXX号XXX栋XXX层XXX单元XXX房产(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XXXX号)解封后一周内协助刘韦伟办理该房屋过户至刘韦伟名下的登记手续;五、朱春庆于珠海市XXX区XXX路XXX号XXX栋XXX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20160062336)解封后一周内协助刘韦伟办理房屋过户至刘韦伟名下的登记手续。 喀什中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喀什中院虽然共同或分别向刘韦伟、朱春庆作出(2021)新31执4号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提供身份证明通知书,并作出(2021)新31执4号执行裁定,但并未及时向被执行人刘韦伟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在对案涉五处房产进行评估摇号确认评估机构及进行现场勘验时,未依法通知刘韦伟参与现场勘查及协商确定评估机构,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也未及时向刘韦伟进行送达,直到喀什中院作出(2021)新31执4号之一执行裁定,依法拍卖上述五处房产,需网上摇号选择拍辅机构时,才于2021年6月1日通知刘韦伟参与评估拍卖事宜,到2021年6月2日选择确认拍辅机构时才向刘韦伟送达本案执行过程中的系列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本案执行程序明显存在不当之处,剥夺了刘韦伟及时参与案件执行、进行现场勘验、共同选择评估机构及对评估报告初稿提出异议的权利,进而影响了涉案房产在拍卖过程中保留价的确定,喀什中院在未通知刘韦伟参与案涉房屋评估的情况下,直接对被执行人刘韦伟名下位于喀什市XXX路XXX号(XXX小区三期)XXX幢XXX单元XXX层XXX号房屋及位于疏附县XXX城总部XXX区XXX栋XXX号房屋进行评估,并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依据启动拍卖程序,确属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喀什中院对刘韦伟提出要求撤销对其名下案涉两处房产拍卖的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喀什中院评估及启动拍卖朱春庆名下的三处房产,刘韦伟提出该三处房产已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404民初34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三处房产双方在离婚时已分割归刘韦伟所有,朱春庆负责协助将房屋过户至刘韦伟名下,故要求撤销喀什中院对该三处房屋的拍卖,因该三处房屋至今仍登记在朱春庆名下,喀什中院在执行时依据产权登记情况,对朱春庆名下的三处房产进行评估及启动拍卖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朱春庆也参与了该三处房产的评估及启动拍卖程序,其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初稿亦依法提出了异议,朱春庆未向喀什中院提出三处房屋已经分割给刘韦伟,故喀什中院对该三处房产的评估及启动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喀什中院在评估该三处房屋时存在未及时通知刘韦伟参与评估等瑕疵,但该瑕疵并未损害刘韦伟的合法权益,该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拍卖的情形,故对刘韦伟提出的要求对朱春庆名下的三处房产撤销拍卖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刘韦伟提出的其已提供了价值1800万元的担保,喀什中院应当停止对案涉五处房产执行措施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在执行中即使被执行人提供了相应担保,也不必然导致案件的暂缓执行或停止执行,仍需经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或在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充分有效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暂缓执行或停止执行措施。本案中,刘韦伟虽提供岳普湖县融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执行担保保证书,因申请执行人九鼎公司不同意由该公司提供担保,称该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系位于麦盖提县的商铺,因其地理位置等原因不能及时处置变现,在案涉房屋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的情况下,再以其他不能及时变现的不动产进行担保不利于申请执行人九鼎公司债权的实现,故喀什中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结合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未停止对案涉五处房产的执行措施,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刘韦伟提供担保停止执行案涉三处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对被执行人刘韦伟名下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XXX路XXX号(XXX小区三期)XXX幢XXX单元XXX层XXX号房屋及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XXX城总部XXX区XXX栋XXX号房屋拍卖。 刘韦伟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喀什中院(2021)新31执异57号裁定;2.撤销对刘韦伟所有的位于喀什市XXX路XXX号(XXX小区三期)XXX幢XXX单元XXX号房,喀什市XXX大道XXX号(XXX小区)XXX幢XXX单元XXX号住宅;疏附县XXX城总部XXX区XXX栋XXX号房;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XXX路XXX号XXX栋XXX层XXX单元XXX室住宅;珠海市金湾区XXX路XXX号XXX栋XXX号住宅的拍卖措施。事实及理由:喀什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损害了被执行人刘韦伟的合法权利。1.喀什中院在执行九鼎公司与朱春庆、刘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未及时向被执行人刘韦伟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如摇号选择评估机构通知、评估机构现场勘验函,评估机构出具的初评报告等。该院摇号确定拍辅机构时,才向刘韦伟送达执行程序的相关法律文书,因刘韦伟未及时参与执行、共同选择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初评提出异议,导致案涉房产在拍卖过程确定的保留价较低,损害刘韦伟的利益。2.喀什中院(2021)新执异57号裁定,仅认定该院执行刘韦伟名下的房产未通知刘韦伟属于明显违法行为,对登记在朱春庆名下应属于刘韦伟的案涉三处房产却不认定侵犯刘韦伟的权利错误。虽然有三处房屋登记在朱春庆名下,但根据已生效的(2020)粤0404民初3432民事调解书,上述三处房屋属于刘韦伟所有,喀什中院在没有通知刘韦伟参与现场勘验、选择评估机构、对评估价格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造成上述三处房产的拍卖保留价过低,会加重刘韦伟的还款责任,损害刘韦伟的合法权利。3.刘韦伟已经提供价值1800多万元等值财产的担保,喀什中院以申请执行人不同意该担保为由,继续执行案涉三处房产不当。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1年2月2日,喀什中院向朱春庆送达(2021)新31执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评估报告初稿。朱春庆于2021年2月对初稿提出异议,新疆驰远天合中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异议回复,对朱春庆的意见未予采纳。 本院另查明,朱春庆与刘韦伟于2004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17日离婚。2020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20)新民终275号民事判决书,即本案执行依据。2020年11月18日,刘韦伟与朱春庆离婚财产纠纷一案,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404民初3432号民事调解书,对涉案五套房产予以分割。2020年11月25日刘韦伟与朱春庆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21年3月4日离婚。 本院再查明,喀什中院2019年8月24日作出(2019)新31执保13号裁定:裁定续行冻结被执行人刘韦伟、朱春庆银行存款10134980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喀什中院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新31执保6号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朱春庆、刘韦伟价值10134980元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予以保全,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一是喀什中院拍卖登记在朱春庆名下的案涉三处房屋是否正确。二是喀什中院未向刘韦伟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是否导致撤销拍卖的后果。 喀什中院对登记在刘韦伟名下两套房产撤销拍卖,对执行登记在朱春庆名下案涉三处房产,刘韦伟以其系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排除喀什中院强制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喀什中院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九鼎公司的保全申请,作出裁定查封案涉三处房产。(2020)新民终27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朱春庆与刘韦伟通过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4民初3432号民事调解书分割案涉三处房产,协议归刘韦伟所有。刘韦伟在喀什中院查封案涉三处房产后,通过(2019)粤0404民初3432号民事调解书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不能排除执行。本案执行依据(2020)新31民终275号判决判令:刘韦伟对借款本金2850000元和借款利息1938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刘韦伟系本案的被执行人,即使案涉三处房产实际所有权人系刘韦伟,喀什中院仍可以刘韦伟被执行人的身份执行其所有的案涉三处房产。刘韦伟在喀什中院查封案涉三处房产后依生效调解书取得的房产所有权,不能排除喀什中院的执行行为。若刘韦伟与朱春庆存在房产或其他财产纠纷,可另案予以解决。 关于喀什中院未及时向刘韦伟送达相关执行文书是否导致撤销拍卖的后果。喀什中院已于2021年6月2日,向刘韦伟补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刘韦伟也签收上述法律文书。喀什中院主持被执行人朱春庆与申请执行人九鼎公司共同选择评估机构,该评估机构系从人民法院评估机构库中选择,具有评估资质,能对案涉房产价值进行专业认定。刘韦伟以未参与评估机构的选择,否认评估机构的公正性、合法性,认为评估报告损害其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评估机构出具的案涉三处房屋的初评估报告,喀什中院已向被执行人朱春庆送达,朱春庆以评估价格过低为由提出异议,评估机构也作出说明,朱春庆认为评估价格过低的理由不成立。刘韦伟无证据证明评估程序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形下,仍以评估价格过低要求撤销评估报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刘韦伟与朱春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离婚,(2020)新民终2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韦伟、朱春庆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两人通过(2019)粤0404民初3432号民事调解书对财产进行分割。两人在该调解书作出两天后又复婚,短时间又离婚,有通过反复结婚离婚规避执行之嫌。执行法院向朱春庆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朱春庆提出异议被驳回,刘韦伟对上述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综上,刘韦伟以执行法院未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侵害其权利为由提出撤销拍卖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喀什中院(2021)新执异5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韦伟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执异57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瑾 审判员 艾合麦提江·亚森 审判员 谢乐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古丽鲜·阿吾提 书记员 米热姑·艾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