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某,女,汉族,市医院职工,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郭某,女,1满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贰万元整)。约定2014年9月28日归还欠款,被告没按约定的时间内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还过一部分利息,于2019年9月18日再次约定2019年10月18日归还欠款,至今被告未偿还欠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龙港区人民法院,望贵院给予支持。一、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00元(贰万元整)及利息。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借钱属实,但是也还过一部分利息和本金,数额一共大约是15,000.00元左右,当时借款时约定的是月利率7分5,也就是借款20,000.00元,先扣了1,500.00元,之后每个月是1,500.00元利息,所以我现在想看一下我与原告最原始的借条上是否有约定利息,因为最原始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那么我认为我还的钱都是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郭某因其丈夫做生意需用钱周转向原告曹某借款20,000.00元,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有郭某向曹某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约定2014年9月28日归还。借款人郭某,2014年7月29日。借款后,被告郭某自认其按约定的月利率七分五每月偿还1,500.00元利息但未提供任何还款记录,原告自述借款时二人约定的月利率为三分。被告后未按时偿还借款,2019年9月18日,原告曹某要求被告郭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曹某借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约定于2019年10月18日归还。借款人郭某,2019年9月18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向法庭出示的被告签字按手印的借条表明被告郭某欠原告曹某20,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郭某应在规定时间内偿还借款,逾期未还,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郭某自认其按照原被告当初约定的七分五的月利率每月偿还1,500.00元,但是被告并未在庭审时及庭后约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交还款证据,故被告郭某应当偿还原告曹某该笔借款20,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上均未对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某借款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浩月
人民陪审员 白丽红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理 石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