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馨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庄佟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被告:王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艳,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牛馨甜与被告庄佟伟、王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庄佟伟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裁定驳回其异议。后因审理需要,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馨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被告王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馨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2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持股期间收益(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计算至实际回购之日止,被告庄佟伟按照年化率18%计算,被告王凤按照年化率11%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庄佟伟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股票发行认购委托协议》;2.判令被告庄佟伟和王凤返还原告认购款22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上述第1项要求解除《股票发行认购委托协议》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凤系朋友关系。2017年10月27日,被告王凤向原告推销福建意昂机电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意昂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并告诉原告意昂公司目前在新三板挂牌,前景很好、正在融资、准备上市,投资期间的回报率为年化收益率18%。为了打消原告顾虑,被告王凤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如果超过一年后原告需提前拿出,被告王凤愿意进行兑付,其中兑付本金22万元,利息按照年化率11%计算。原告遂于当日签订了被告王凤提供的《意昂股份股票发行认购委托协议》,并在被告王凤陪同下通过招商银行柜台向被告庄佟伟转账支付了购股款22万元。随后被告王凤向原告提供了意昂公司出具的编号为XXXXXXX的收款收据。2018年11月9日,原告因为想自己投资开店,告知被告王凤要求退股并拿回投资款,但被告王凤一直以项目对接中为由未予兑付,直到2019年9月底两被告依然不予以兑付。原告后发现自2019年3月起,被告庄佟伟及意昂公司就成为失信执行人员,9月意昂公司做出了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公告,被告王凤一直在拖延原告时间。原告认为,无论是依据《意昂股份股票发行认购委托协议》约定,还是根据被告王凤出具的承诺书,原告均有权要求两被告返还认购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具体理由如下:1.因意昂公司未能完成定向增发股票,致使原告认购行为不能完成,被告庄佟伟继续占有原告的认购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是将认购款转账支付到被告庄佟伟名下银行账户,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庄佟伟应该返还原告认购款。另原告认为被告庄佟伟作为意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及公司高级经营管理者,对于意昂公司经营管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庄佟伟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2.被告王凤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实际上是一种债务加入,因此应与被告庄佟伟共同承担返还认购款以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承诺书中“牛馨甜女士购买了意昂机电股份公司发行的产品”,应该狭义理解为牛馨甜支付认购款22万元的行为,而不应该以专业法律人士角度解读为4万股股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庄佟伟书面辩称,案涉协议写明由原告委托其认购意昂公司定向增发的相应股票,协议签订后,其将收到的原告认购款项转至意昂公司指定账户,由意昂公司实际收取并开具收款收据交牛馨甜收执。因意昂公司未能完成定向增发,致使认购行为未能完成,应当由意昂公司对收取的认购款项予以返还。其对合同无法履行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其认为本案与其无关,要求驳回原告针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凤辩称,从被告庄佟伟与原告牛馨甜签订的认购意昂股份的定向增发委托协议来看,应当根据效力区分原则的相关理论和法律规定,从负担行为、处分行为进行分析。具体理由如下:1.案涉委托协议第四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庄佟伟代持认购股份,故本案基本事实为委托购买“意昂公司股票发行”定向增资的股票产品,被告王凤既不是合同相对方,亦非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的债务人,列为被告显然错误;2.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承诺的是“股票产品”兑付,而不是金钱给付;3.协议第七项约定认购的股份在全国股转系统完成登记后方可生效,显然协议具有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故因协议未能实际履行,被告王凤的承诺无法兑付,被告王凤并无过错,应当免责;4.从客观角度分析,承诺书中并未体现被告王凤存在返还认购款的意思表示,而是对“认购福建意昂股票发行的”产品承担兑付义务,原告因未能实现委托目的而混淆概念,要求被告王凤承担返还投资款及高额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综上,因被告王凤所订立的承诺书中清楚写道:“牛馨甜女士购买‘意昂机电股份公司股票发行’产品,如当中满1年后需提前拿出来,王凤进行兑付。”由于承诺书约定的是兑付“股票产品”而不是返还投资款,故原告牛馨甜的诉求不符合承诺的基本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凤的诉讼请求。 原告牛馨甜为证明其陈述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股票发行认购委托协议》;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3.收款收据;4.《承诺书》;5.意昂公司在中国证券网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相关信息;6.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质证

被告王凤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说明原告与其沟通过回购股票的事宜,其也帮助原告协调,不能证明其要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王凤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证据1—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一致):1.《股票发行认购委托协议》;2.汇款凭证、收款收据;3.《承诺书》;4.2017年8月股票发行方案、2017年12月股票发行方案修改稿、终止股票发行方案;5.风险提示公告、终止挂牌公告。

原告举证

原告牛馨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收据系事先形成,不能说明实际收款人是意昂公司,款项实际为被告庄佟伟个人收取;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5真实性认可。 被告庄佟伟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7日,在被告王凤的介绍下,原告牛馨甜(作为乙方)与被告庄佟伟(作为甲方)签订了《意昂公司股票发行认购委托协议》,约定:“意昂公司已于2015年6月9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简称意昂股份,股票代码832609,甲方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乙方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理解并知晓本协议约定内容的自然人;甲方为意昂股份的股东,愿意接受乙方的委托,认购意昂股份的定向增发的相应股票;一、乙方拟通过甲方认购意昂股份发行股票中的4万股,认购价格为5.5元/每股,拟委托甲方向意昂股份支付认购款共计22万元;二、乙方在签署本协议后的三个工作日将认购款项打入委托认购意昂股份的甲方指定账户,账户名称:庄佟伟,开户银行:招商银行泉州分行,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三、甲方承诺:1、(1)2018年意昂股份经审计的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2)2019年意昂股份经审计的净利润不低于4,000万元;(3)确保意昂股份下一次定增价格不低于7元/每股;(4)确保意昂股份2020年12月31日前成功登陆中小板或创业板;2、以上四条任意一条未能达到,乙方可以要求甲方回购认购的上述股份;(2)乙方股份回购总价款=乙方要求回购的股份数量对应的投资成本*(1+18%*n)……3、(1)乙方要求回购的股份数量对应的投资成本=乙方要求回购的股份数量*乙方认购时每股价格(乙方要求回购的股份数量≤乙方实际认购的股份数量);(2)18%为年化收益率:n为乙方实际投资年数,实际投资年数按乙方实际投资天数(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新增股份登记确认后起计算)除以365计算。四、甲方、乙方承诺:1、乙方委托甲方代持的认购股份存在锁定期,锁定期期限为12个月(自本次发行的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新增股份登记确认后起计算)。锁定期内,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回购或向乙方账户交割标的股份。2、甲方承诺积极配合乙方认购意昂股份的定增股份,在锁定期结束后协助乙方认购份额交割至乙方开立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账户,或接受乙方委托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规则交易退出。3、乙方自愿委托甲方认购意昂股份的定增股份(自本次发行的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新增股份登记确认后起计算)甲方在未经乙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或质押其所有拥有的股票份额。五、权利和义务:1、为配合公司未来IPO工作的顺利进行,甲方有权根据约定,将乙方认购的股份交割至乙方开立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账户或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价格及计算方式溢价回购乙方委托甲方认购的股份,甲方、乙方对此没有异议。2、甲方作为标的股权的持有者,以标的股权为限,根据意昂公司章程规定,享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包括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拥有所有者权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6、乙方作为标的股权的实际拥有者,有权根据本协议对甲方不适当的履行受托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七、本协议在各方签章后、乙方实际缴纳认购款且认购的股份在全国股转系统完成登记后方可生效,甲方、乙方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原告牛馨甜在协议落款乙方(签字)处签名,被告庄佟伟在协议落款甲方(签字)处盖姓名章。 原告牛馨甜于2017年10月27日向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庄佟伟个人账户转账220,000元。后被告王凤将缴款人为原告、款项内容为“认购意昂股份4万股定增款”、人民币为22万元的加盖意昂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 2017年10月27日,被告王凤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载明:“于2017.10.27,牛馨甜女士购买‘意昂机电股份公司股票发行’产品,如当中满1年后需提前拿出来,王凤进行兑付,兑付利息是年化率11%。王凤XXXXXXXXXXXXXXXXXX。金额(本金)22万人民币贰拾贰万整。”落款处有被告王凤的签名署期。 另查,2017年8月意昂公司股票发行方案和2017年12月意昂公司股票发行方案修订稿均载明:发行对象为:1、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其中被告庄佟伟签署承诺放弃本次股票发行优先认购权;2、发行对象不确定的股票发行,为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投资者。发行价格为5.5元/股。原告委托被告庄佟伟认购并代持的股份均来自于上述股票发行方案中明确的公司股票增发。 2018年12月24日,意昂公司发布关于终止股票发行的公告,称:“意昂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并于2017年9月14日召开公司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意昂公司股票发行方案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并于2017年8月30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网(www.neeq.com.cn)发布了《股票发行方案》(公告编号2017-058)、2017年12月22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网站(www.neeq.com.cn)发布了《股票发行方案(修订稿)》(公告编号:2017-072)。上述股票发行方案公布后,根据公司战略发展规划及业务发展需要,综合考虑行业环境及公司所处的发展阶段等内外部因素,公司拟终止本次股票发行。”2019年4月23日,案外人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意昂公司无法按时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的风险提示性公告。2019年8月7日,案外人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意昂公司未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的风险提示性公告。2019年8月16日,案外人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了关于意昂公司无法按时披露2019年半年度报告的风险提示公告。2019年9月16日,意昂公司发布关于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公告,称:“意昂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2019年6月30日前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公司于2019年9月6日收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股转公司)《关于终止意昂公司股票挂牌的决定》,决定中指出:公司对终止挂牌决定存在异议的,公司应当在收到终止挂牌决定或者股转公司公告发布之日(以在先者为准)起5个交易日内向股转公司提交复核申请。如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复核申请或复核申请未被受理,股转公司将自2019年9月17日起终止公司股票挂牌。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未向股转公司提交复核申请,公司股票将自2019年9月17日起终止挂牌。终止挂牌后,公司股票的登记、转让、管理等事宜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执行。”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协议中原告认购的系意昂公司增发的股票,该增发的股票没有实际发行,认购行为未能完成。原告和被告王凤一致确认:案涉协议所指向的增发的股票并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登记。 案外人意昂公司在审理中与被告庄佟伟一并邮寄了书面答辩意见,其意见与庄佟伟的答辩意见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所付款项是否应当退还,还款主体如何认定;第二,利息是否支持,如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第三,被告王凤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牛馨甜与被告庄佟伟签订的《股票发行认购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庄佟伟认购并代持意昂公司增发的股份,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双方签字盖章后即成立。但该协议明确约定协议生效条件为各方签章后、原告实际缴纳认购款、认购的股份在全国股转系统完成登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故该协议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因原告认购的股份并未在全国股转系统完成登记,故案涉协议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且自意昂公司发布终止股票发行公告之日起,该协议已无生效可能。被告庄佟伟作为意昂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股票增发无法实现的事实应当知晓,理应及时将该情况告知其委托人即原告牛馨甜并返还原告的资金。然被告庄佟伟在明知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仍拒不返还原告交付给其的资金,属于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应当对该不当利益进行返还。现被告庄佟伟书面主张应当由意昂公司归还相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协议中并无意昂公司的签章,故意昂公司并非案涉委托合同的当事人。虽然意昂公司出具了相应答辩材料表示愿意独立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但因被告庄佟伟系意昂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案涉协议中还载明其为意昂公司实际控制人,故庄佟伟与意昂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在没有更多证据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的情况下,本院对庄佟伟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次,不当得利作为一种准合同法律关系,在确定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返还主体时,应当充分考虑构成不当得利的直接因果关系,即以直接受领人为偿还人,以体现合同之债的相对性,也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原告将相应款项汇入庄佟伟的账户,系本案中的支付行为,庄佟伟为直接受领人,理应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其之后对所收款项的处分行为,不能作为对抗还款义务的依据。再次,考虑到本案中的不当利益系货币之债,金钱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不存在物之灭失而无法返还的情形。所以,本院认为,意昂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还款责任应由案涉委托合同相对方庄佟伟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庄佟伟返还其支付的款项22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民法总则相关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院认为,对于金钱利益而言,返还的范围除本金外,还应当包括法定孳息。本案中,被告庄佟伟在2018年12月24日前,因双方签订了委托协议,其对原告款项的占有具有合同依据。然自2018年12月24日,即意昂公司发布关于终止股票发行的公告之日起,被告庄佟伟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对于此次增发无法完成一事已明确知晓,案涉委托认购合同所附生效条件已无实现可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庄佟伟理应及时将所收认购款返还原告,但其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未能及时告知原告并返还相应款项,应当认定为恶意得利人,除返还认购款项外,还应返还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即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起息时间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庄佟伟应支付以2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三,从事实角度而言,根据在案证据,被告王凤愿意对原告所购买的“意昂机电股份公司股票发行”产品,在满一年后按照年化利率11%进行兑付。其中所指的产品,即为原告与庄佟伟所签订的委托认购协议,而兑付则是指通过向原告支付认购本金和相应利息,以使原告能够从委托认购协议中退出。该承诺是对原告在委托认购协议中退出合同权利得以实现所提供的保证。原告主张该承诺系债的加入,与在案证据的意思表示不相符。从法律角度而言,该承诺为保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其效力随主合同的效力而变化。据此,如主合同不生效,保证合同亦不生效。同时,应当指出的是,即使按照原告所主张的债的加入能够成立,也会因委托认购协议未生效,导致原告无法向被告王凤主张权利。所以,根据原告所提之理由亦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本院认为案涉承诺未生效,原告依据承诺要求被告王凤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庄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庄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牛馨甜220,000元; 二、被告庄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馨甜以2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牛馨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庄佟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小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阳 书 记 员 刘 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