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村支行。
负责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娜,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毕某甲。
被告:李某乙。
被告:韩某某。
被告:毕某乙。
被告:毕某丙。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村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被告毕某甲、李某乙、韩某某、毕某乙、毕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娜、被告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韩某某、毕某乙、毕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毕某甲、李某乙偿还贷款本金199617.42元及利息4044.19元(截至2020年12月11日)及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毕某甲、李某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7000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韩某某、毕某乙、毕某丙对被告毕某甲、李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7日,某某银行与毕某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某银行向毕某甲提供借款2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被告李某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毕某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某某银行与韩某某、毕某乙、毕某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韩某某、毕某乙、毕某丙对被告毕某甲、李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某某银行依约向毕某甲发放了借款,但毕某甲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维护自身权益,某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
毕某甲辩称,其是帮忙贷款的,贷款实际由毕某丙使用,还款也是由毕某丙负责的。
李某乙、毕某乙、韩某某、毕某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日,李某乙向某某银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毕某甲系朋友关系,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对借款人向该行申请的贷款200000元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年11月7日,某某银行(贷款人)与毕某甲(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毕某甲向某某银行借款200000元,用途为海鲜收购;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98%,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本还款法,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同日,被告韩某某、毕某乙、毕某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某某、毕某乙、毕某丙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毕某甲自2018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折合3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三年。
根据被告毕某甲的申请,原告某某银行向被告毕某甲发放贷款3笔,借款期限均至2020年11月6日,到期后,毕某甲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中,原告某某银行于2018年11月9日向被告毕某甲发放借款200000元,于2019年12月11日向被告毕某甲发放借款10000元,于2020年5月27日向被告毕某甲发放借款21000元,截至2020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199617.42元,利息4044.19元,至今未还。
另查,某某银行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70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某银行与毕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韩某某、毕某乙、毕某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李某乙向某某银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毕某甲提出并未实际使用借款,不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但毕某甲与某某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认可办理了贷款账户,某某银行也实际发放了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故毕某甲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某某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毕某甲偿还借款本息。某某银行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该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财产保全费系某某银行为保证裁判结果的顺利履行向法院交纳的费用,被告理应给付。李某乙向某某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本付息、给付相关费用的义务,现某某银行要求其履行给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韩某某、毕某乙、毕某丙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某某银行有权要求被告韩某某、毕某乙、毕某丙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毕某甲、李某乙追偿。
综上所述,某某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某乙、韩某某、毕某乙、毕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毕某甲、李某乙给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村支行借款本金199617.42元及截至2020年12月11日的利息4044.19元,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方式计算);
二、被告毕某甲、李某乙给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村支行律师费170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
三、被告韩某某、毕某乙、毕某丙在最高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毕某甲、李某乙追偿。
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