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海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华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莲花,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志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海帅诉被告周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华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海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志军支付原告水泥款42890元及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428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周志军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019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张海帅水泥款项共计42890元,并承诺于2020年1月19日前付清。自2020年1月19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水泥欠款,被告虽承诺付款,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已经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物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周志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19年,被告周志军从原告张海帅处购买水泥,2019年10月21日,周志军向张海帅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海帅(3705211988××××××××)水泥42890元,与2020年1月19日付清。收货人周志军×××6636”。后经原告催要,至本案庭审之日,周志军未向张海帅支付该笔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条、通信服务费交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水泥款42890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货款428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被告未就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0年1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帅货款42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428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海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周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武云卫 书 记 员  燕兆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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