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永君,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荣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嘉荫县。2013年12月27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被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00元人民币。2018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23日以伊乌伊检诉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永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永君及其辩护人夏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秋季,被告人姚永君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私自驾驶自家富锦牌18马力四轮车带着圆盘耙在乌伊岭林业局福民施业区1068林班5、6、7经理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后用于种植黄豆。次年至2017年期间,姚永君每年耙地期间又将其开垦的地块进行边缘扩充,在2018年春季准备种植人参时,被查获。 经鉴定:姚永君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位于乌伊岭林业局福民施业区1068林班5、6、7经理小班,面积为9.66公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永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永君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适当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姚永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物证富锦牌18马力四轮车一辆、铁质圆盘耙一台;书证被告人姚永君常住人口详细,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乌伊岭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格证书,伊春市乌伊岭区资源林政管理局权属认证书;证人白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永君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乌伊岭林业局森林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鉴定书;伊春市公安局乌伊岭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永君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系本案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永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永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捌万元人民币(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作案工具富锦牌18马力四轮车一台、圆盘耙一台,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郝阳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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