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桐乡市洲泉杰达门窗经营部,住所地桐乡市洲泉镇镇南新区合兴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83MA2B8GYN2H。
经营者:蒋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蒋家村村后田畈*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昕贤,桐乡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第三人: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庆丰南路(南)669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146814507E。
法定代表人:吕耀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康,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婷,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桐乡市洲泉杰达门窗经营部(以下简称杰达经营部)诉被告王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匠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昕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谬、第三人巨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杰达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明确):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卷帘门款263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3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有钢结构工程业务往来,截止201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9.86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63600元迟迟不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王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巨匠公司称,原告杰达经营部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王谬,被告王谬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该工程由其自负盈亏,合同洽谈、合同履行,和合同结算都是原告杰达经营部与被告王谬个人之间发生的,第三人巨匠公司没有参与,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付款义务应由被告王谬承担;第三人巨匠公司曾与原告杰达经营部达成调解,但第三人巨匠公司系出于人道主义暂行代付原告杰达经营部235000元,并非认可案涉货款是第三人巨匠公司的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杰达经营部主要经营范围为门窗的销售、安装及维修。2015年起,原告杰达经营部与被告王谬之间开始有门窗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杰达经营部陆续为被告王谬实际承包施工的“恒瑞1号”、“恒瑞2号”、“恒瑞3号”车间提供卷帘门。双方经多次结算,于2019年9月17日形成对账单,确认被告王谬尚欠原告杰达经营部卷帘门货款498600元。被告王谬在对账单抬头处书写“巨匠建设集团”,在落款处书写“巨匠项目部:王谬”。2019年11月30日,原告杰达经营部申请诉前调解,主张巨匠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卷帘门货款498600元,杰达经营部与巨匠公司达成调解:出于人道主义,巨匠公司愿与杰达经营部协商,代王谬暂行垫付部分款项,于2021年6月底前共支付给杰达经营部235000元;该协议经本院司法确认。本案庭审前,第三人巨匠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将235000元支付给原告杰达经营部。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人民调解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案涉卷帘门业务发生于原告杰达经营部、被告王谬之间。原告杰达经营部已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双方已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王谬理应按照双方的结算金额498600元支付货款。原告杰达经营部与第三人巨匠公司曾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巨匠公司出于人道主义代被告王谬暂行垫付235000元,并不代表第三人巨匠公司作出自愿负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案涉的付款义务仍应由被告王谬负担。原告杰达经营部诉请要求被告王谬支付货款2636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杰达经营部诉请要求被告王谬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3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洲泉杰达门窗经营部货款263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3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4元,减半收取计2627元,由被告王谬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