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伟,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业者,住阜新市细河区,现住义县。 被告纪海军,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伟与被告纪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海军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人民币90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我系经营饲料买卖。2020年,被告因需曾多次在我处购买牲畜饲料,当时称年后一起结算。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偿还部分欠款,余款9000元至今未归。现因我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仍旧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纪海军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经营饲料买卖,被告经营羊场,从其处购买羊饲料;被告2020年10日1日购买母羊料10袋,每袋135元,1350元,2020年10月31日购买母羊料10袋,每袋140元,1400元,羊开口2袋,每袋75元,150元,共1550元,2020年11月20日购买母羊料5袋,每袋140元,700元,羊开口2袋,每袋75元,150元,共850元,2020年12月8日购买羊开口10袋,每袋75元,750元,2020年12月11日购买母羊料1吨,每吨3500元,3500元,2021年1月17日购买母羊料20袋,每袋140元,2800元,羊开口10袋,每袋80元,800元,共3600元,总计11600元,提供条7张照片,内载“10月1日送母羊料10袋135=1350元何伟送”,“10月31日母羊料10袋140=1400羊开口2袋75=150共1550元何伟送收料陈立民”,“11月20日5袋母羊料140一袋700,2袋开口料75一袋150何伟送裴庆贵收”,“10袋羊开口:75(一袋)共750何伟送日期:12月8号收陈立民”,“12月11日何伟送一顿母羊料588,3500元收陈立民”,“羊开口80一袋10袋800元母羊料140一袋20袋2800元共3600元1月17日何伟送陈立民”,“计哥共欠何伟料钱11600陈立民2021年1月17日”;后其从被告处拿回5袋母羊料,2021年5月1日,被告微信转给其1900元,提供微信转账截屏;另提供2021年5月1日与被告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被告陈述“9000块钱你别逼我了,这我,我刚我跟你寻思我有我就给你整,早整,这十一我给你整过去就完事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条照片、微信转账截屏、微信语音聊天记录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可认定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出卖人,被告系买受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出卖了羊饲料,被告应依约全额给付原告饲料款,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关于拖欠饲料款的金额,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加之原告的陈述,可认定9000元无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饲料款,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纪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何伟饲料款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何伟已预交,应予退还,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纪海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义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珍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白 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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