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四川千业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62047-0,住所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彭为光。因犯骗取贷款罪,2017年12月27日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诉讼代表人刘宏,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单位自贡市泉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163959-6,住所自贡市沿滩区糍粑坳街,法定代表人彭为光。
诉讼代表人彭玲,女,****年**月**日出生。
被告单位自贡市千业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92027-9,住所自贡市自流井区舒坪工业集中区B-01-2号,法定代表人彭为光。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7年12月27日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诉讼代表人李志坚,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人彭为光,曾用名彭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因犯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7年12月27日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20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7日被射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许佳富,四川宏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射洪市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四川千业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自贡市泉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贡市千业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彭为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4日、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林明、书记员毛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四川千业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宏、自贡市泉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彭玲、自贡市千业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志坚、被告人彭为光及其辩护人许佳富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经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射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彭为光、黄艳二人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二人离异),被告人彭为光为上述三家公司实际控制人。三家公司在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通过射洪县铭亿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亿公司)融资四次,签订合同金额为6,800万,实际融资5,722万。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3日,射洪铭亿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以“自贡千业2000万元项目”和“自贡泉峰800万元项目”及黄艳提供的已加盖自贡千业和自贡泉峰公章及黄艳私章的空白《借款借据》向射洪县蔡某连、胡某全等137名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向罗某灵、周某芳等70名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00万元。上述2800万元均存入刘某在遂宁市商业银行(现遂宁银行)射洪支行账号为6210××××0219的账户内;其中以“自贡千业公司2000万元项目”借款的人民币1200万元转至射洪铭亿公司员工任某在遂宁市商业银行(现遂宁银行)账号为6210××××4980的账户内,人民币800万元转至铭亿公司员工胡某在遂宁市商业银行(现遂宁银行)账号为6210××××1210的账户内,用于归还中恒信公司通过铭亿公司向群众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以“自贡泉峰公司800万元项目”经刘某英安排,其中人民币300万元转至被告人彭为光账户,人民币200万转至夏某秦账户,人民币200万元转至陈某思账户,人民币100万元转至曹某账户。被告人彭为光所收的人民币300万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剩余人民币500万元由汇通公司使用。(该两笔融资事实已于2018年9月29日被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决)
2、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彭为光以四川千业环保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为担保,与铭亿公司出借人代表黄某友签订铭亿借介字《2014》第B009-1号、第B009-2号共2000万借款合同,约定居间费0.2%,月息1.6%,期限12个月。后铭亿公司于同月24日至26日期间,向社会不特定对象198人(次)融资2000万元,该笔资金转入指定收款人刘某(汇通公司司机)在射洪市建设银行办理的卡号为6217××××3193账户内。经四川中衡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川中安鉴02A(2015)-018号:截止2015年3月9日,该笔集资款2000万元全部进入汇通公司刘某英控制的相关账户。集资参与人收到利息27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730万元。
3、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彭为光以自贡泉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为担保,与铭亿公司出借人代表任某签订20141016A-1、20141016A-2共2000万借款合同,约定居间费0.1%,月息1.51%,期限12个月。后铭亿公司于当年11月17日至12月11日期间,向社会不特定对象116人(次)融资922万元,该笔资金转入收款人被告人彭为光遂宁银行射洪支行6210××××3775账户内。经四川中衡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川中安鉴02A(2018)-007号:截止2015年3月9日,该笔集资款922万元全部用于归还铭亿公司已垫还的原自贡千业2000万元借款中的922万元。集资参与人收到利息8.74576万元,造成实际损失913.25424万元。
2014年12月30日,射洪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彭为光接受询问,并与其约定次日在成都市天府三街峰汇中心炜衡律师事务所见面。次日,被告人彭为光在该所律师薛某的见证下与民警见面,并交代相关案件情况。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四川千业环保、自项泉峰、自贡千叶,被告人彭为光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推介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等方式还本付息,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为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四川千业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单位自贡泉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单位自贡千业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彭为光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我与汇通公司有融资担保信贷业务,主要是汇通在借款,具体是汇通在操作执行,我单位负责借钱,我是从犯,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原告诉称
辩护人许佳富对本案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护意见是:彭为光系自首;所借款项绝大部分进入了汇通指定的账户,仅有300万系彭为光使用,还款金额已远超其用款金额,彭为光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该案犯罪行为发生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之前,彭为光认罪悔罪态度好,在服刑期间积极改造;彭为光具有20多年环保领域工作经验,且有专利技术,目前正与国资企业合作谈判,成功后能尽快挽回出借人损失;彭为光身患疾病,不宜收押,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监外执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为光与黄艳(已判刑)1987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5日登记离婚。
2001年10月31日,自贡市泉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泉峰)经四川省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黄艳,2014年9月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为光。
2002年11月13日,四川千业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千业)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彭为光。
2009年6月11日,自贡市千叶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千业)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黄艳。2014年9月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为光。
2014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彭为光作为上述三家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射洪县铭亿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洪铭亿)向社会融资四次,签订合同金额为6,800万(人民币,下同),实际融资5,722万,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彭为光作为被告单位四川千叶法定代表人与射洪铭亿出借人代表黄某签订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合计2000万元,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四川千业向射洪铭亿出具委托代开《借据》协议。射洪铭亿于同月24日至26日期间,向社会不特定对象198人次融资2000万元,该笔资金转入指定收款人汇通公司司机刘某2建设银行尾号3193账户内。
经四川中衡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截止2015年3月9日,该笔集资款2,000万元全部进入汇通公司刘玉英控制的相关账户,集资参与人已收利息270万元,其中汇通公司支付180万元,四川千叶支付90万元。
2015年6月8日,射洪市公安局从刘某2处扣划涉案款人民币100万元。
2.2014年6月,被告人彭为光与刘玉英(另案处理)、射洪铭亿达成一致意见,由自贡千业在汇通公司担保下,通过射洪铭亿向民间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用以偿还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射洪铭亿向民间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由自贡泉峰在汇通公司担保下,通过射洪铭亿向民间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用于彭为光企业生产。在彭为光安排下,黄艳代表自贡千业与射洪铭亿出借人代表胡某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共计2000万元,黄艳代表自贡泉峰与射洪铭亿出借人代表胡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800万元,并提供已加盖自贡千业和自贡泉峰公章及黄艳私章的空白《借款借据》,汇通公司、四川千叶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
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3日,在射洪铭亿居间介绍下,自贡千业向射洪县蔡春连、胡怀全等137名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共计2000万元;自贡泉峰向罗禀灵、周群英等70名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共计800万元。上述2800万元均存入刘某2在遂宁市商业银行(现遂宁银行)尾号0219的账户内。其中以“自贡千业公司2000万元项目”借款的1200万元转至射洪铭亿员工任某在遂宁市商业银行(现遂宁银行)尾号4980的账户内,800万元转至射洪铭亿员工胡某在遂宁市商业银行(现遂宁银行)尾号1210的账户内,用于归还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射洪铭亿向群众借款2000万元。以“自贡泉峰公司800万元项目”借款的800万元,经刘玉英安排,其中300万元转至被告人彭为光账户,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剩余500万元由汇通公司使用。
经四川中衡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截止2015年3月9日,“自贡千业2000万元项目”通过射洪铭亿集资2,000万元,自贡千叶共计支付134.4707万元,其中集资参与人利息114.71万元,射洪铭亿居间服务费19.7607万元。“自贡泉峰800万元项目”通过射洪铭亿集资800万元,自贡泉峰共计支付15.8706万元,其中集资参与人利息11.903万元,射洪铭亿居间服务费3.9676万元。
2014年10月至11月,射洪铭亿代自贡千业垫还集资参与人人民币1900万元。自贡千业集资参与人刘蓉在四川凯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住房,经射洪铭亿担保,将持有的人民币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四川凯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发后,黄艳亲属代其退还人民币14万元。黄艳因参与该2800万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刑罚。执行中,被告人黄艳退缴违法所得3.1791万元。
2020年6月30日,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903刑初40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对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射洪铭亿融资2000万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对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追缴。2020年9月18日,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确认。
3.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彭为光作为被告单位自贡泉峰法定代表人与射洪铭亿出借人代表任某签订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共计2000万,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四川千业泉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日,自贡泉峰向射洪铭亿出具委托代开《借据》协议。射洪铭亿于同年11月17日至12月11日期间,向社会不特定对象116人次融资922万元,该笔资金转入被告人彭为光在遂宁银行射洪支行尾号3775的账户内,并转入射洪铭亿用于归还射洪铭亿已垫还的原自贡千业2000万元借款中的922万元。
经四川中衡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截止2015年3月9日,该笔集资款922万元射洪铭亿垫付集资参与人利息8.74576万元,自贡泉峰未支付利息及居间费,亦未退还集资款922万元。
综上,四川千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0万元,退还、扣押370万元,尚有1630万元未退还;自贡千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0万元,退还1056.4707万元,尚有943.5293万元未退还;自贡泉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22万元,退还33.0497万元,尚有1688.9503万元未退还。被告人彭为光作为四川千业、自贡千业、自贡泉峰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通过射洪铭亿共计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5722万元,品迭已归还、扣划各项费用共计1459.5204万元,尚有违法所得4262.4796万元未退还。
2014年12月30日,射洪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彭为光接受询问,并与其约定次日在成都市天府三街峰汇中心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见面。次日,被告人彭为光在该所律师薛某的见证下与民警见面,并交代相关案件情况。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身份信息、情况说明、(2017)川0922刑初341号刑事判决书、四川千业、自贡千业、自贡泉峰资料。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借条、银行转款单、短信记录摘抄、自述材料、请示、函、集资清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代开《借据》协议、借款借据、放款交付通知书、出借资金委托书、汇款单、借款收妥确认书、协助查询、冻结通知书、银行查询明细、(2019)川0903刑初407号刑事判决书、(2020)川09刑终86号刑事判决书、射洪市人民法院函、收据,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辨认笔录,证人梁某、何某、刘某1、胡某、邓某、李某1、刘某2、夏某、李某2、黄某、任某、冯某、林某的证言,集资参与人刘从林、杨德沛、邓卫、田琪、钟文、谢保国、蔡晓春、何冬梅、王光琼、陈都、张素清、肖传芳、文映蓉、蒲仁国、蒲道全、范和秀、蔡惠清、陈红梅、申中旭、杨秀琼、黄琼、李强、杜映尚、任云、杨双勇、张荣凤、唐光荣、任碧华、宋晓蓉、鲜中波、陈晓燕、文建武、梁国跃、唐光琼、周小燕、何腾平、陈香、杨培露、何子良、赵建新、崔孝龙、曾红伟、张伟、任清华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彭为光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黄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质证
审理中,被告单位四川千业及被告人彭为光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还款方案、荣誉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遗失公告、战略合作协议、施工照片,以证实被告人彭为光具有环保专业知识,获得了专利证书,已与其他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公司有预期收益,有偿债能力。2、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彭为光身患疾病,不宜羁押,建议监外执行。经质证,前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彭为光已具备偿债能力,亦不能证明其符合监外执行的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千叶、自贡泉峰、自贡千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彭为光作为前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四川千叶、自贡泉峰、自贡千叶、被告人彭为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为光犯罪事实已被办案机关发现,但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单位在案发前已支付集资参与人部分本金及利息,可以对单位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彭为光伙同他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相关款项虽大部分被汇通公司控制使用,但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彭为光对犯罪完成及损害后果产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从犯。自贡市千叶环保产业有限公司通过射洪铭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0万元用于垫还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射洪铭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0万,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对损失承担责任,但不能免除自贡市千叶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彭为光对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四川千业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自贡市泉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自贡市千业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彭为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四川千业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彭为光退缴违法所得1630万元;责令自贡市千业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彭为光退缴违法所得943.5293万元;责令自贡市泉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彭为光退缴违法所得1688.950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