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负责人:吴奕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夏县。

被告:刘俊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

被告:王良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系被告王良群之女。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与被告刘俊婵、王良群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琦、被告王良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寿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俊婵偿还原告为受害人张某某、王良群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9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良群偿还原告为受害人张某某、王良群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98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日7时40分许,刘俊婵驾驶晋M1****号车,沿S265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东镇某某公寓路口处,与王良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而后电动车又撞向路边行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王良群受伤住院。经山西省闻喜县**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俊婵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良群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共向事故伤者张某某、王良群垫付抢救医疗费19600元。原告作为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已经就原告为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用人民币19600元同各被告就追偿事宜进行多次沟通,但至今各被告均未偿还垫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和《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原告就垫付款偿还事宜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刘俊婵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被告王良群在答辩期内辩称:1.本人对本次事故判定的对半责任一直存在争议,不认同对半责任,事故最终未审理完成。2.本人对原告描述的事故原因及经过存在异议,是肇事车辆在十字路口未减速(路口有明显的减速带,有慢警示灯),撞到我人后未采取正确的方式,未减速,打转向将我撞到路边,其车辆也因速度过快,开到马路牙上,最终被路灯杆挡住。将我撞到路边(电车被撞得不受控制),电车在倒地过程中砸到路边行人,交警队判定双方对半责任本人不认同;(证据有路边行人录像为证)。3.在交警队时,贾某某队长说只要我签字后,就能帮我申请医疗救助,并未提及是帮我们有偿垫付医疗费,还强调说你们如果不签字也是同等责任,并且还领不到医疗救助费用(由于本人法律意识较弱,未进行录像,当时在交警队办公室交谈)。当时本人住院期间因无力交住院费,所以勉强签字;在我们领取医疗费用时,也只是说只要签字,就能领到钱,并未告知需要按照责任偿还救助基金,且在事故中本人只领取到1600元的医疗救助金,而并非所说的19600元,更不是9800元(有18000在一审时,肇事司机的律师提到是肇事司机垫付,并非是为我方垫付,有一审视频为证)。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管理试行办法的第六章的第三十五条中写到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5.我属于受害者,受害者不需要偿还,且本事故赔偿事宜未处理完成,我也受伤未痊愈,暂要求法院综合依据道德与法律酌情考虑我的辩护。

且又在庭审时辩称:1.在本次事故的前几次庭审中,本人对事故科判定的同等责任一直有争议。至于事故科判定的同等责任,当时是受到了事故科的诱导被迫签字。交警队的贾某某当时说:“你们早干嘛去了,现在签字与不签字的唯一区别就是签了字能帮忙申请5000元的抢救治疗费以及一些医疗救助金,这样你的医院住院费用还能少花点;不签字就啥也没有,且快递会将判定书邮寄到家里,”还把医疗救助的申请单拿走,说不给了,由于本人对法律知识的不了解,就签字了。当时贾某某还列举了几起重大交通事故,包括在路边停放,骑摩托车人撞上去死亡的悲惨事故,还说你人现在没事就是万幸。在住院时已经花光了家里的积蓄(肇事者司机未垫付一分医疗费),在没有能力支付医疗费用,且为了继续进行治疗,被迫签字。由于对医疗救助金的不了解,未意识到其为有偿垫付,是需要还款的,我个人是不会签字同意同等责任的。2.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我是横穿马路这一说法不符合事实,描述错误。从东镇至闻喜路段中间全部是隔离的,在路口处有道路交通部门预留的路口。本案发生的地点是一个十字路口,在路口有明显减速带,本人是从火车站方向去往西街方向,正常通过十字路口,并非横穿马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规定:在没有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并礼让行人和优先通过的车辆限行。通常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识的十字路口时车速为30Km/h-50Km/h。在本案中,我是优先进入马路,肇事司机撞的我车的右后方,她在通过路口未进行减速,且撞人后,未采取减速的方式减小事故的严重性,而是打转向未减速,将我撞向路旁,电动车倒地过程中无意砸到路人。由于司机未减速和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本次事故的严重性,其应该为全部责任,而不是同等责任,本人无责任,本人驾驶的是电动车。《道交法》中第76条第2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不能简单的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判定担任赔偿的同等责任。最高法院公报(2010)第11期的公报案例明确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事故认定书是**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其规则原则与与事诉讼中的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不能将事故认定书作为侵权赔偿案件的唯一依据,应当结合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综合认定。本案发生就是肇事司机超速,且撞人后未采取正确的措施,造成本次严重的交通事故,本人不认同同等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06月03日08时20分,刘俊婵驾驶晋M1****东风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36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闻喜县东镇火车站十字路口路段与横过道路的王良群驾驶的五羊本田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电动车在倒地的过程中撞到在人行道上等候公交车的行人张某某,致使王良群、张某某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经闻喜县**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823402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俊婵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良群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人寿财险公司根据《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20年6月30日分别向事故伤者张某某、王良群垫付抢救医疗费18000元、1600元,共计19600元。原告作为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已经就原告为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用人民币19600元同各被告就追偿事宜进行多次沟通,但至今各被告均未偿还垫付款,引发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垫付通知书、垫付申请书、承诺书、垫付打款银行回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据该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根据责任比例向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刘俊婵与王良群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人寿财险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也是对部分抢救费用予以垫付,符合道路救助中心的救助职责和宗旨。故原告人寿财险公司为事故伤者张某某垫付的抢救医疗费18000元、为事故伤者王良群垫付的抢救医疗费1600元,共计垫付抢救医疗费19600元,应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刘俊婵追偿9800元,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王良群追偿98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王良群辩称其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同等责任有异议,但其依法应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但被告王良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过复核申请,且其在答辩中所提的异议,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故对被告王良群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俊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综上,依据《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俊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因其交通事故为受害人张某某、王良群垫付的医疗费用9800元。

二、被告王良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因其交通事故为受害人张某某、王良群垫付的医疗费用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计145元,由被告刘俊婵负担72.5元,被告王良群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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