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新建西街7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微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牛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人。 被告:孙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西北角村人。系牛某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某、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99400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牛某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及拍卖费等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994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1日止,为9‰÷30天×2026天×699400元=425095.32元,罚息自2016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1日止,为9‰÷30天÷2×1676天×699400元=175829.16元,本息共计1300324.48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4日,牛某向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699400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7日,贷款月利率为9‰,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牛某与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的位××县房屋、3号楼4单元402号房屋、1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孙某系牛某妻子,在抵押财产共有人处签字确认,应与牛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还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2020年12月2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朔州监管分局下发朔银保监复(2020)93号文件,同意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改设为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并核准其开业。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承继了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相关权利和义务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牛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牛某、孙某系夫妻。2015年,牛某向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699400元。同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12052011510242A0003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699400元;2、贷款用途为养殖;3、贷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7日;4、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8%,逾期贷款的罚息依照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5、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向牛某发放了6994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牛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牛某与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就前述贷款还签订了编号为112052011510242A00032D01的《抵押合同》。孙某在该合同的共有人声明处签字盖章,承诺同意将夫妻共有财产抵押。该抵押合同对于抵押财产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注明合同签署日期及共有人签字日期。 牛某、孙某共同所有的的位××县房、3号楼4单元402号房、1号楼1单元501号房,均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应县通乐小区3号楼2单元302号房及该小区1号楼1单元501号房的抵押登记日期为2009年4月17日,抵押权人为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应县通乐小区的××楼房的抵押登记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抵押权人为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日期均早于涉案《贷款合同》的签订日期。 另查明,2020年12月2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朔州监管分局下发了朔银保监复(2020)93号文件《朔州银保监分局关于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一、同意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住所为山西省朔州市××县,法定代表人:魏某。二、核准《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行注册资本为50000万人民币,为股份制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三、同意该行在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5个信用社、6个分社住所设立15个支行、6个分理处,并核准开业。业务范围为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的业务。同意在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设立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住所为山西省朔州市××县。 据此,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设为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改设为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新设立的企业,是原企业法人资格的延续。因此,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承继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成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牛某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牛某在收到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发放的贷款后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孙某在《抵押合同》中签字承诺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办理抵押,偿还债务,应当认定其认可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因其提供的《抵押合同》仅约定了担保目的,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抵押物,且其主张的抵押物即牛某、孙某共同所有的位于应县通乐小区的三套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均早于本案《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且三套房屋的抵押权人也并不完全一致,无法确定该不动产抵押是否与本案所涉债务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第三项诉请除诉讼费用外,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牛某、孙某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99400元,并按照贷款合同支付利息425095.32元及逾期罚息175829.16元,以上本息共计1300324.48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共计1300324.48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2.92元(原告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300元,缓交5097元),由被告牛某、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万争 审判员 蔡世葆 人民陪审员 何俊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安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