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审第三人:德阳市旌阳区德新镇红阳村第十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唐开明,组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义因与被上诉人罗剑、原审第三人德阳市旌阳区德新镇红阳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红阳村第十二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603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曾义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认定罗剑系德阳兄弟烟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兄弟烟具公司)的代理人不当,兄弟烟具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均由罗剑控制,《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是否系兄弟烟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定;二、罗剑在(2018)川0603执异153号案件中陈述兄弟烟具公司由其实际经营和占有,其并非对“占有”的理解错误,即便理解错误,其也陈述的自身占有,而非基于委托的占有;三、罗剑未以兄弟烟具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而是以德阳市剑林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林机电公司)名义,这体现出其对外经营并非以委托人名义,且兄弟烟具公司系失信人,如罗剑以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其收入将被法院依法执行,罗剑以剑林机电公司名义经营阻却了法院执行。综上,罗剑受委托经营兄弟烟具公司是不真实的,其客观上系真实占有人,上诉人请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于法有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剑答辩称:坚持一审的意见,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上诉人之间无关系,上诉人与兄弟烟具公司的关系与其无关;租赁合同未履行、场地未交付,返还租赁物应找村民小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第三人红阳村第十二村民小组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曾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租赁物,搬出租赁场地;二、判令被告支付占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137500元、门卫工资7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义与案外人德阳兄弟烟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了《房屋、场地及机器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1.租赁期限,2013年11月23日至2025年8月31日;2.租赁物的交付时间,2013年11月23日之前;3.租金及支付,曾义于2013年5月24日前交付租金300000元;4.租赁用途,开办加工企业,带动乡村经济;5.附则,本合同为附期限生效合同,生效时间为2013年11月23日,若德阳兄弟烟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之前退还曾义全部租金的,则本合同不生效。第三人在该合同上签章,并同意德阳兄弟烟具有限责任公司转租。同日,德阳兄弟烟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曾义租金30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主要内容:1.租赁用途,开办加工企业,带动乡村经济;2.租赁期限,2013年11月24日至2025年11月23日;3.租赁物的交付时间,2013年11月25日之前;4.租金及支付,第一年租金为7700元,次年租金在上年基础上上涨10%,按年支付,在每年12月底支付。第三人出具的收据显示:2013年11月28日,收到曾义租金7700元;2014年12月21日,收到兄弟烟具租金6300元;2015年12月13日,收到兄弟烟具曾义租金7000元;2016年11月23日,收到曾义租金7700元;2017年12月19日,收到兄弟烟具曾义租金8800元。原告、第三人及德阳兄弟烟具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某某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协议,主要内容:德阳兄弟烟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之前将厂房内的动产全部拆除并搬运出现厂房,若到期未全部清理,原告有权自行处置。德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8年8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涉案场地于2015年期间被现实际使用人罗剑占用。2016年1月26日,德阳兄弟烟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单位:德阳兄弟烟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被授权人:罗剑。本人因四川睿智凌云实业有限公司的业务繁忙授权委托罗剑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负责德阳兄弟烟具有限责任公司的人、财、物、产、供、销全面工作。行使法人代表的一切权力。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相关文件和所做的一切决定,我均予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由授权单位和法定代表人享有和承担。罗剑代理期间,遵纪守法、合法经营,享有支配偿还授权委托单位和法定代表人借罗剑的借款权力。不承担和处理授权委托方的其他一切债权和债务。授权期限:直到罗剑收回借给授权方的借款和相应的收益后。由双方确认,法人代表书面声明,授权委托书方可终止。该授权委托书上有德阳兄弟烟具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顾某某的签字及罗剑的签字。在(2018)川0603执异153号案件中,罗剑表示从2015年3月至今,德阳兄弟烟具有限责任公司由罗剑实际经营和占有。罗剑在本案审理时表示其在(2018)川0603执异153号案件中对“占有”的法律概念理解有误,实际情况是罗剑受德阳兄弟烟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负责管理和经营德阳兄弟烟具有限责任公司,从法律上讲,仍是德阳兄弟烟具有限责任公司在占有和使用争议土地和厂房。罗剑在庭审时表示其从2015年3月6日起就开始负责德阳兄弟烟具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第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2018)川0603民初4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罗剑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案外人德阳兄弟烟具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红阳村第十二村民小组,被告罗剑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负有向原告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罗剑系受德阳兄弟烟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负责德阳兄弟烟具有限责任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罗剑作为代理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德阳兄弟烟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而非罗剑个人承担。故罗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曾义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158元,由原告曾义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曾义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20)川06民再6号庭审笔录,拟证明罗剑在该案庭审笔录中自认其系占用兄弟烟具公司的实际管理人;二、录像资料,拟证明2018年7月25日其到国家电网柏隆供电所申请变更兄弟烟具公司用电人时,罗剑也申请进行变更,罗剑在申请中明确自己是兄弟烟具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同时,上诉人申请证人马某、伍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罗剑系兄弟烟具公司实际占有人,证人由曾义聘请并发工资。二审询问过程中,马某陈述,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其在红阳村兄弟打火机厂(即兄弟烟具公司)守门,是曾义让其去的,每月3号曾义通过转账给其发工资1500元,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没给,打火机厂的老板是罗剑,其在那里工作久了、熟悉了便知道老板是罗剑,其不清楚罗剑有无安排员工干活。伍某陈述,2015年底至2016年3月,其在红星二队打火机厂(即兄弟烟具公司)守门,是曾义喊其去的,其于2015年底认识罗剑,他是打火机厂的主要负责人,他去过几次打火机厂,不是每天去,不清楚他去干什么,曾义每月月初给其发工资1500元,是发现金,其守门期间打火机厂发生过闹事,对方要将其赶走。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剑林机电公司财务凭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罗剑自2015年起已实际占用案涉场地至今,罗剑在兄弟烟具公司办公室悬挂了剑林机电公司的牌照。另,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向上诉人出具调查令,上诉人的代理人持调查令调取了《接(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其在积极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罗剑经质证认为,一、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其对外以何名义活动与本案无关;二、对录像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其申请对用电人进行变更是为了维护员工利益,其已受托全权处理兄弟烟具公司的事,对用电人进行变更是代表公司,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三、两名证人在兄弟烟具公司吃住过,但其不清楚证人与兄弟烟具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证人在兄弟烟具公司吃饭是因为法人打过招呼;四、剑林机电公司是其于1998年成立的,该公司厂址与兄弟烟具公司不一致,其在兄弟烟具公司悬挂剑林机电公司牌照不影响兄弟烟具公司的经营,其只是对外将兄弟烟具公司的名称宣为剑林机电公司,剑林机电公司的财务凭证与兄弟烟具公司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五、对《接(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纠纷是上诉人与兄弟烟具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书证及录像资料,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两名证人均陈述其曾由曾义聘请在兄弟烟具公司守门,工资每月1500元,上诉人对证人关于守门时间、工资数额的陈述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证人陈述的其他内容,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罗剑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红阳村第十二村民小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意见。

二审查明:罗剑与钟某某、胡某某、黄某某、顾某某、兄弟烟具公司执行异议一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603执异153号执行裁定书,该院认为,罗剑与兄弟烟具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抵押合同》证明罗剑的资金投入了兄弟烟具公司的生产经营,此资金的性质已经属于公司资产;自2015年3月起,兄弟烟具公司由罗剑实际经营和管理,罗剑以兄弟烟具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销售,兄弟烟具公司继续用异议标的物进行生产经营,该抵押标的物未登记以产生公示效力,此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亦不能排除该院执行。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基础争议焦点为:罗剑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中,2016年1月26日德阳兄弟烟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兄弟烟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授权委托罗剑全权负责兄弟烟具公司的全面工作,行使法人代表的一切权力,对权限范围内签署的相关文件和所做的一切决定均予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由授权单位和法定代表人享有和承担,同时载明授权期限为“直到罗剑收回借给授权方的借款和相应的收益后”。二审中,罗剑自认由于顾某某欠其借款,故签署上述授权委托书,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罗剑收回顾某某的欠款,故前述委托期限未过,罗剑系兄弟烟具公司经营管理的受托人,以兄弟烟具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罗剑使用案涉场所负责兄弟烟具公司日常经营和管理的行为,系受兄弟烟具公司委托安排的行为,其作为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同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案外人兄弟烟具公司和第三人红阳村第十二村民小组,罗剑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负有向曾义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故罗剑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曾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对曾义上诉所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曾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8元,由上诉人曾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