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玉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子萌,吉林崇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吉林崇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徐云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菱,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男,该公司人力资源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玉华与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子萌、李军,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菱、赵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1987年8月7日至2000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87年7月1日,被告的前身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蛟河县劳动服务公司(乙方,现蛟河市就业服务局)签订了《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负责为甲方组织提供适合土木建筑需要的农民合同制工人240名,合同期限为8年,自1987年7月起至1995年6月30日止。原告作为当时其中的一名农民合同制工人(架子工),在被告处工作至合同期满后,与被告又签订了为期5年的用工合同,于2000年12月31日因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终止了与其建立的为期14年的劳动关系。现原告即将面临退休,为维护自身应当享受的合法权益,享受正常的养老保险待遇,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一建公司辩称,1.因劳动争议原告应该先进行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即使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2.我国劳动法是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在劳动法实施前企业用工需要劳动主管机关审批,故当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民事诉讼审理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人身和财产的关系,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劳动法颁布前的劳动关系,因双方不是平等民事主体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理范围,综上恳请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1950年6月1日成立,于2005年12月30日变更为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变更为一建公司。吉林建设开发集团公司系1992年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系吉林建设开发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吉林建设开发集团公司与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单位。吉林建设开发集团公司已经破产。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于1987年7月1日与蛟河县劳动服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约定由乙方负责组织提供适合土木建筑需要的农民合同制工人240名,合同期限自1987年7月1日至1995年6月30日止,合同期为8年。庭审中,张玉华自认2000年12月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
另查明,张玉华以一建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2日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及申请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张玉华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吉林建设开发集团公司的批复、关于对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改制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案件需先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劳动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案件中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与普通民事案件中的确认之诉不同,仍需适用仲裁时效期间。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玉华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张玉华自认其2000年12月即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故张玉华在该时间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其于2019年4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又无仲裁时效期间中止事由或中断情形,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张玉华要求确认其与一建公司于1987年7月至2000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玉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