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金江路1号。

负责人:高存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霄、王毅,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红河佳源农林产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建水县曲江镇第一农贸市场内财富中心二楼(2-2-30号)

法定代表人:刘汉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洋。

被告:刘汉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

被告:陈玲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居民,住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刘汉强,系被告陈玲玲之夫。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云南分公司)与被告红河佳源农林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刘汉强、陈玲玲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重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云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被告佳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洋,被告刘汉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其夫刘汉强代为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融云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佳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6月27日的利息725957.21元,支付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和复利的利率均在原借款利率(月)8.2‰基础上加收50%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佳源公司名下位于曲江镇桥头××村民小组的林权【建林证字(2013)第00015216号】、位于盘江乡新安村委会和尚庵小组的林权【建林证字(2013)第00015270号】,以及被告刘汉强、陈玲玲名下位于观音庙村委会的林权【建林证字(2013)第00015195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日,被告佳源公司与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建水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建营高抵借字第0081号),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6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28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佳源公司与建水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建营高抵借字第0081号),合同约定:佳源公司与其与建水信用社的各类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为2360000元,抵押物为位于曲江镇桥头××村民小组的林权【建林证字(2013)第00015216号】、位于盘江乡新安村委会和尚庵小组的林权【建林证字(2013)第00015270号】,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2014)005号《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被告刘汉强与建水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建营高抵借字第0081号),合同约定:刘汉强为佳源公司与建水信用社的各类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为3640000元,抵押物为位于曲江××观音庙村委会的林权【建林证字(2013)第00015195号】,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2014年)006号《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4年3月3日,建水信用社向被告佳源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60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7年2月28日,利率为月利率8.2‰,按月结息。

2017年6月20日,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本案《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双方并于2017年7月19日通过云南日报共同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各被告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6月27日,佳源公司欠付的两笔贷款本金为3000万元,利息为4274062.20元,其中,本案欠付的贷款本金为600万元,利息为72.595721万元。

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佳源公司辩称,认可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佳源公司的利息已经支付到2016年第一季度,所以原告的利息起算之日不应该是2014年3月3日,而是应该从被告未支付利息的时间开始计算,利率应按6.33‰计算。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17.53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该笔律师费用,故被告佳源公司不愿意承担。

被告刘汉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佳源公司一致。

被告陈玲玲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佳源公司一致。

原告云南华融分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编号为2014年建营高抵借字第008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2份。第二组:编号为2014年建营高抵借字第00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佳源公司)、编号为建林证字(2013)第00015216号、第00015270号《林权证》、编号为(2014年)005号《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第三组:编号为2014年建营高抵借字第00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佳源公司)、编号为建林证字(2013)第00015216号、第00015270号《林权证》、编号为(2014年)005号《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第四组:《信贷资产转让协议》、2017年7月19日在云南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庭审补充第五组:《委托代理协议》、《电子回单》、《进账单》。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质证

被告佳源公司、刘汉强、陈玲玲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华融云南分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质证认为对利息利率应从8.2‰改为6.33‰,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利率调整的事实存在,依法应认定原合同确定利率的效力;第二至第四组证据,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补充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因原告仅提交与受委托方的《委托代理协议》、《电子回单》、《进账单》,被告质证认为,该三项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受委托方发生过委托事项及银行流水交易,而并未提交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用《发票》,不能充分证明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用金额。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该项证据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3日,被告佳源公司与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建营高抵借字第0081号),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6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28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佳源公司与建水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建营高抵借字第0081号),合同约定:佳源公司与建水信用社的各类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曲江镇桥头××村民小组的林权【建林证字(2013)第00015216号】、位于盘江乡新安村委会和尚庵小组的林权【建林证字(2013)第00015270号】,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2014)005号《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被告刘汉强与建水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建营高抵借字第0081号),合同约定:刘汉强为佳源公司与建水信用社的各类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为3640000元,抵押物为位于曲江××观音庙村委会的林权【建林证字(2013)第00015195号】,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共有人陈玲玲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取得了编号为(2014年)006号《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4年3月3日,建水信用社向被告佳源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60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7年2月28日,利率为月利率8.2‰,按月结息。借款发生后,被告佳源公司未向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过借款本金。

2017年6月20日,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本案《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双方并于2017年7月19日通过云南日报共同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各被告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

2019年1月29日,原告华融云南分公司与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诉讼事宜,佳源公司共有两笔债务,两笔债务本金为3000万元,本案所欠贷款本金为600万元。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共计86.22万元(两笔),其中本案律师费为17.53万元。原告当庭提交了证明支付律师费的《电子回单》、《进账单》,但并未提交原告为实现本案直接债权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融云南分公司提供的编号为2014年建营高抵借字第008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编号为2014年建营高抵借字第00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佳源公司)、编号为建林证字(2013)第00015216号、第00015270号《林权证》、编号为(2014年)005号《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为2014年建营高抵借字第00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刘汉强)、编号为建林证字(2013)第00015195号《林权证》、编号为(2014年)006号《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信贷资产转让协议》、2017年7月19日在云南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补充证据清单》中列明的《委托代理协议》、《电子回单》、《进账单》在卷证实;有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转让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佳源公司向原告华融云南分公司偿付借款6000000元的义务,就原债权人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所转让主债权及从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佳源公司与原债权人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28日,该期间正常执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进行利息计算,在逾期未还款期间至2017年6月20日与原告华融云南分公司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期间的利息以原借款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进行计算,确定为利息725957.21元。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通过云南日报共同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之日,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佳源公司就所应偿付的借款利息应当按月利率为12.3‰利息进行计付,被告佳源公司在2019年7月19日就所负债务的债权转让应当知悉,该借款本金期间的利息应当按12.3‰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7.53万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受委托方发生过委托事项及银行流水交易,而并未提交原告为实现本案直接债权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用《发票》,不能充分证明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用金额。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华融云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红河佳源农林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6月21日利息725957.21元,支付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利率为月利率12.3‰。

二、如果被告红河佳源农林产业有限公司未按第一条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对涉案抵押物依法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为位于曲江镇桥头××村民小组的林权【建林证字(2013)第00015216号】、位于盘江乡新安村委会和尚庵小组的林权【建林证字(2013)第00015270号】、位于曲江××观音庙村委会的林权【建林证字(2013)第00015195号】。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过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享有债权的部分,归抵押人红河佳源农林产业有限公司、刘汉强、陈玲玲按各自名下权属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红河佳源农林产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抵押人刘汉强、陈玲玲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红河佳源农林产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82元,确定收取29441元,由被告红河佳源农林产业有限公司、刘汉强、陈玲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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