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阳新和建筑器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育才路1号1栋1层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MA6DK4BGO6。 法定代表人:陈劲松,系贵阳新和建筑器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霖,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711304384,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铃,女,****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六枝特区人,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系贵阳新和建筑器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一段4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14511P。 法定代表人:褚晓龙,系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宏,男,****年**月**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住成都市金牛区,系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贵阳新和建筑器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与第三人贵州湘冀黔建筑器材租赁公司2017年7月1日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以下第①种方式:提交甲方单位所在地铁路运输法院或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原告贵阳新和建筑器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管辖权异议期间提出答辩,认为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以及第五条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受理本规定第三条以外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并指定该铁路运输基层法院驻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对此提起上诉的案件。此类案件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该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中,被告与第三方贵州湘冀黔建筑器材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以下第1种方式:1提交甲方单位所在地铁路运输法院或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且从原告与被告、第三方贵州湘冀黔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日签署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合同编号:建司周[2016]15号-补01号)及原告与被告于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编号:建司周[2016]15号-补2号)来看,均对被告与第三方贵州湘冀黔建筑器材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予以认可,也即“对《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对发生争议时,由甲方单位所在地铁路运输法院或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中的约定予以认可,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且本案均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及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内,故该约定无效。其次,本案中租赁合同租赁物使用地为“贵州中铁佰分之一魔都项目”,系龙里县境内的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成都市金牛区法院和本院均具有管辖权。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因租赁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而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的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贤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家华 书 记 员 黄开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