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磊,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9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阿拉尔垦检刑检刑诉〔20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3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金磊在阿拉尔市金芝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新A9××××号车准备回家,在金芝饭店门口处倒车时与吴某某停放于此的新N3××××号车相撞。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金磊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8.29mg/100ml,新A9××××号车车体后侧右部与新N3××××号车车体后侧右部碰撞接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磊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金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金磊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金磊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磊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金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