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原告:韦利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原告:李德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原告:陈瑞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芸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被告:陈广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伦军,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军、韦利花、李德真、陈瑞娟与被告陈广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韦利花、李德真、陈瑞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芸锋、李俊霖,被告陈广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军、韦利花、李德真、陈瑞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占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约520平方米;2、被告停止侵占原告责任田约1.5亩。事实与理由:北流市清湾镇平旦村上平旦组村民陈志华、李文秀夫妇(已去世)生前育有女儿陈瑞娟,收养了儿子陈振兴。原告陈军是陈振兴(已去世)的儿子,原告陈军与韦利花是夫妻关系,原告李德真与陈瑞娟是夫妻关系。陈志华、李文秀的财产有房屋6间(正屋3间,横屋3间),占地面积约160平方米,宅基地约360平方米,责任田约1.5亩。陈志华去世后,李文秀长期居住在原告李德真、陈瑞娟家中,被告趁李文秀不在家,私自拿走李文秀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强行拆除李文秀的房屋,把屋地占为己有,并把李文秀的1.5亩责任田登记在自己的名下。由于陈志华、李文秀夫妇生前是由四原告共同赡养,陈志华、李文秀的日常生活费用及操办后事的一切费用,都是四原告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陈志华、李文秀的遗产依法由四原告共同继承。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广生辩称,1、被告没有侵占过原告的宅基地。被告所拥有的宅基地是经过政府部门在没有土地争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审批的,从审批至建成房屋入住一直没有发生过任何的争议。在被告的房屋办入住酒席时,原告两次过来参加酒席和祝贺。原告称被告侵占其宅基地520平方米,事实上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都不足200平米,原告连其宅基地在什么位置都不清楚;2、被告没有侵占过原告的责任田。被告现有责任田或是承包地,都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进行测量、公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才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原告称被告侵占其责任田,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一直是在家的,若被告侵占其责任田,其早就会向本村村委反映或者在国家有关部门确权前就提出了。原告称被告侵占其1.5亩责任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在卷佐证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陈军、韦利花、李德真、陈瑞娟与被告陈广生是亲属关系。2021年4月2日,原告四人以被告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520平方米及责任田约1.5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宅基地及责任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土地权属凭证证明其享有讼争的宅基地使用权及责任田经营权。从原告提供的证明人出具的证明来看,该证明作为书面证言,因证明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明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不能作为原告享有土地权属的依据。综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军、韦利花、李德真、陈瑞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原告陈军、韦利花、李德真、陈瑞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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