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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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4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09910143K。

负责人叶丹青。

委托代理人王海敏、尹芙蓉,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何华,男,****年**月**日出生,住丽水市莲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执行人何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1102民初59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85415.03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03.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何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何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何华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何华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及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通过被执行人住所地网格员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不动产、股权、有价证券及公积金。被执行人何华名下的小额银行存款已被本院冻结,因处置价值过低,暂未处置。截至2021年9月2日,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185415.03元及利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何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何华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何华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对被执行人何华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和限制出入境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何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1)浙1102执200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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