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05J。
法定代表人:欧志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慧,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宾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华侨投资区(收费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763099053J。
法定代表人:成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泉,广西金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广西金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来宾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2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慧,被上诉人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五建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2民初2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华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二、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华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五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有误,五建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损失作出约定。其次,即便五建公司应承担利息的支付责任,但在关于超出合同部分的供货事实上,五建公司不应承担利息的支付责任。本案中华建公司向五建公司供货总额为166342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为1315800元,超出合同的供货货款部分为347620元。对超出合同部分的供货,双方未就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签订补充协议,造成最终结算时缺乏合同依据,交易手续不完善,双方均存在过失。一审法院既然认为五建公司若以超出合同约定为由对收货数量不予以认可,对华建公司作为卖方而言有失公平,那么超出合同约定部分如若存在违约也不应要求五建公司承担利息,否则在双方均存在过失时法院仅加重五建公司的过错责任有失公平。最后,根据合同约定,五建公司支付货款前华建公司需先开具发票,否则五建公司有权拒付货款。增值税发票系付款记账凭证,发票的开具表明双方商品成交,系买受人付款的依据,法律并未对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销售款项收取的先后顺序作出强制性要求,且先开发票后付款亦非虚开发票行为,只要买卖双方之间真实交易,作为民事主体的交易双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了供货验收手续、结算手续及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属于双方意思自治行为,因此,在华建公司开票后五建公司才有付款义务,现五建公司已就华建公司开具发票的数额支付了货款,剩余部分因华建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五建公司有权拒付货款,且不属于违约,对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案件认定不清,五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五建公司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建公司答辩称,涉案合同已约定付款时间且法律规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五建公司主张合同没有约定不承担利息理由不成立,五建公司称超出合同部分的货款不支付利息理由亦不成立,五建公司以华建公司未开票为由主张不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建公司支付华建公司混凝土款1213420元及利息72805.20元(利息从2019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20年9月11日,之后计至五建公司付清混凝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5日,华建公司作为供方,五建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同意就广西来宾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广西来宾万象城工程的预拌混凝土采购有关事宜订立以下合同条款,供方向需方提供商品混凝土,金额合计1315800元;供货期从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表中预拌混凝土的数量为订购概算数量,不作为供需双方的结算依据,供方不得以合同暂定数量与需方发生任何经济纠纷与法律纠纷,更不得以合同暂定数量或合同暂定总金额为依据要求需方支付任何款项,当实际购买数量超过合同约定数量时,双方需另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未经需方书面签字盖公章(技术业务专用章无效),需方有权对超出部分的货物不予认可,需方的任何代表、个人所签认的数量和金额对需方无效,且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需方项目负责人沈某,材料结算员蒙某;需方只对指定签收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收货章”的数量给予确认,单价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执行;结算方式为按月办理结算,上月26日起至本月25日止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的最后一日前双方对清上个周期的账目办理完善结算手续,以供需双方确认的验收单为依据,由需方验收人员开具结算凭证经项目经理沈某签字方可作为结算付款凭证;价格按本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补充协议的价格)结算;付款方式为办理完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供方根据结算金额开具正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需方按当次结算货款的80%支付供方货款,剩余的20%货款待该月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在标准养护条件下的28天强度报告合格后,并将出厂检验的混凝土强度等级报告及水泥、砂、石等材料试验报告及出厂合格证等相关资料送交需方后60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的20%货款;在完善相关结算付款手续后,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混凝土销售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需方,供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需方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供方的各项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
一审庭审过程中,华建公司称五建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共计向华建公司支付货款45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华建公司提交了四份《对账单》,最后一份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的《对账单》载明:截止2019年8月31日,应收款金额合计1663420元,已收款金额合计450000元,尚欠款金额合计1213420元。蒙某于该《对账单》下方收货单位核准人处签名。
一审法院再查明,华建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向五建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45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原告诉称 现华建公司以五建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酿成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五建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建公司与五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本案尚欠货款的问题。五建公司辩称《对账单》没有五建公司指定的人员签字,双方未进行最终的有效结算以及对《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1315800元予以认可,对超出合同约定的金额不予认可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五建公司已明确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蒙某”系五建公司在涉案项目的材料结算员,那么在买卖合同实践履行的过程中,华建公司作为卖方向五建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其所供应的货物及金额已由五建公司方的工作人员签字进行了确认,若一味苛责必须由五建公司指定的某个人员进行签收和结算,在实际操作中必然导致交易秩序的不便,且若以超出合同约定为由对收货数量不予认可,对卖方而言亦有失公平,据此,一审法院确认由五建公司工作人员蒙某签字的《对账单》可作为本案货款的结算依据,对五建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本案总货款应为华建公司提交的2019年9月10日《对账单》所载明的1663420元,现五建公司已向华建公司支付货款450000元,故本案尚欠货款应为1213420元(1663420元-450000元=1213420元),华建公司诉请要求五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1342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利息方面。五建公司辩称根据《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的约定,华建公司未向五建公司开具足额发票,在未开票的范围内向五建公司主张利息没有合同依据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虽约定“在完善相关结算付款手续后,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混凝土销售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需方,供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需方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华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不是主要合同义务,无法与五建公司支付货款义务形成对等给付关系,在华建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五建公司无权以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款,一审法院对五建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五建公司应向华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方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办理完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供方根据结算金额开具正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需方按当次结算货款的80%支付供方货款,剩余的20%货款待该月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在标准养护条件下的28天强度报告合格后,并将出厂检验的混凝土强度等级报告及水泥、砂、石等材料试验报告及出厂合格证等相关资料送交需方后60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的20%货款”,本案中,华建公司与五建公司双方实际并未按上述约定的结算周期及对账时间每月完善结算确认手续,从现有证据亦无法根据合同的约定准确确认五建公司应付款时间,但鉴于一审法院已在上文中确认五建公司应支付尚欠货款,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方面,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上述规定中关于“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标准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不存在,故一审法院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具体以尚欠货款12134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货款之日止。对华建公司诉请的利息超出上述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五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建公司支付货款1213420元;
二、五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建公司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213420元中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华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8元(华建公司已预交16376元,退还华建公司81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88元(华建公司已预交),由五建公司负担12725元,由华建公司自行负担46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过程中,五建公司表示认可一审法院确认的尚欠货款数额1213420元,也认可蒙某签字结算的行为。华建公司则表示其已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开具了电子发票,但要求五建公司先行支付货款,再交付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华建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买受人五建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建公司已交付货物,五建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却表示对结算的对账单不认可,并以双方对尚欠货款数额并未达成一致为由拒付余款,华建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主张尚欠的全部货款及违约金而非必须以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前提,一审法院判令五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和相应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据此酌定五建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和计算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华建公司已开具相应的发票,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元(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文
审判员 周慧冰
审判员 丘洪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陆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