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四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现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莹,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衡阳希斯敦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雅园路(县政府左后侧)。

法定代表人:蔡东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大专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现住湖南省衡南县(衡阳希斯敦大酒店内)。系蔡东玲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振华,衡阳市雁峰区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南县希斯敦喜宴楼,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清泉路28号希斯敦大酒店内。

经营者:李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龙,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宁四清与被告衡阳希斯敦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斯敦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四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何思莹、被告希斯敦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均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庭后申请追加衡南县希斯敦喜宴楼(以下简称喜宴楼)为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宁四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何思莹,被告希斯敦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全振华、被告喜宴楼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龙均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四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14701.4元(追加喜宴楼为被告后,原告该请求为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70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衡南县硫市镇农技站委派原告参加培训,地点为被告希斯敦酒店处。11月3日,原告在前往被告餐厅(即被告喜宴楼)就餐时,因一楼过道无灯且堆放大筒地毯,原告未看见而摔倒受伤。经治疗后,原告已构成伤残,被告希斯敦酒店未予赔偿。原告摔伤的过道无法确定为二被告哪方管理,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希斯敦酒店辩称:原告摔伤情况被告酒店并不知情,其多次与中餐厅协商及由中餐厅支付费用。中餐厅已于2016年被承包(即喜宴楼),过道内地毯也系喜宴楼所有及堆放,过道灯光由喜宴楼控制。喜宴楼系个体经营,有独立承担责任能力,被告希斯敦酒店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希斯敦酒店诉讼请求。原告自身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其要求赔偿金额过高,伤残等级不构成,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

被告衡南县希斯敦喜宴楼辩称:原告摔伤地点并非在被告喜宴楼经营场所内,喜宴楼无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对其摔伤结果自身应负主要责任,其伤残标准适用错误,应未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应返还被告喜宴楼为其垫付的医药费10785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据二原告住院病历资料、证据三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五房屋出租合同,被告希斯敦酒店均有异议,认为酒店对原告摔伤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原告受伤及协商处理。被告喜宴楼对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不应按工伤标准鉴定,而应适用人体损伤标准,原告应未构成伤残。被告喜宴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房屋出租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近期补签,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应以居住地村委会和XX机关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证明了原告受伤事实及治疗过程,各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证据本身真实、合法,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二被告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误工、护理及营养期,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三期认定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房屋出租合同,该合同为2013年签订,未注明租期,不能达到原告居住城镇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希斯敦酒店提交的证据二《希斯敦大酒店餐饮部租赁合同》和证据三《中餐厅延租补充合同》,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希斯敦酒店与喜宴楼系一个整体,双方签订合同也约定以会议带动餐饮,原告参加会议并居住,中餐厅出租不能代表希斯敦酒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喜宴楼对该二组证据证明目的也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并非在喜宴楼经营场所内,喜宴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本身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希斯敦酒店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张**生调查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应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被告喜宴楼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根据喜宴楼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摔伤过道照明义务属小卖部,而小卖部尚未租赁出去,故该过道经营管理义务归属于希斯敦酒店,而非喜宴楼租赁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喜宴楼提交的证据一《希斯敦大酒店餐饮部租赁合同》和证据三《中餐厅延租补充合同》,被告希斯敦酒店有异议,认为合同未约定喜宴楼经营范围,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喜宴楼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希斯敦酒店提交的证据二、三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喜宴楼提交的证据二证人朱某证言、证据三证人阳某证言,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被告希斯敦酒店亦有异议,认为两证人系喜宴楼员工,有利害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系为证明原告摔伤地点,而各方对原告摔伤地点为餐饮部外过道均无异议,故对该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喜宴楼提交的证据四2020年11月3日被告喜宴楼的店内监控录像,原告有异议,认为是摔伤地点系喜宴楼场经营范围场所外还是场所内不清楚,被告希斯敦酒店有异议,认为原告即使摔伤在喜宴楼门口,还是其经营范围内。本院认为,该证据仍系证明原告摔伤场所,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喜宴楼提交的证据五2020年11月原告家人将其拉至被告喜宴楼经营场所录像,原告有异议,认为并未胁迫被告,被告希斯敦酒店有异议,认为原告摔伤的地点系喜宴楼经营场所,与酒店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喜宴楼提交的证据六原告摔伤处过道照片,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过道属喜宴楼经营场所外还是场所内原告不清楚。被告希斯敦酒店有异议,认为小卖部早已关门未经营,负责照明及安排均系喜宴楼在管理。本院认为,该证据仍系证明原告摔伤场所,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查明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各方无异议的事实如下:2019年10月,衡南县农业局到各镇选举一批有劳动能力和发展劳动意愿的贫困户到衡南县新县城参加新型职业农民培训,进行技能帮扶,并由农业局统一安排参与培训人员入住被告希斯敦酒店及支付费用,原告宁四清经其村委会推荐由衡南县硫市镇农技站委派参加该次培训。被告喜宴楼设立于被告希斯敦酒店内部,系原希斯敦酒店餐饮部。2016年,被告希斯敦酒店将餐饮部出租五年,后延期三年,并与承租人约定承租期内承租人负责承租区域内公共设施(外坪麻石、井盖)的日常维修与保养,如造成突发意外事件,承租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希斯敦酒店以会议带动餐饮、开房消费。出租合同内未约定具体租赁范围。2019年11月3日清晨,原告在培训期间前往喜宴楼准备吃早餐,在通往喜宴楼的过道上(过道未开灯),不慎被过道上喜宴楼堆放的大筒地毯绊倒受伤,被送至衡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2784.75元,被告喜宴楼支付了10784.75元。2020年4月10日,原告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衡仁济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宁四清右髌骨骨折(线形骨折),系钝性外力所致(摔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14)5.10.十级5.10.2,12)之规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医疗期限六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认可;伤后损失工作日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出院后,原告产生医疗费243元。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商,原告诉至本院。

对本案各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因摔伤造成的损失负担问题。原告主张在希斯敦酒店内通往喜宴楼的过道摔伤,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希斯敦酒店主张原告摔伤地点系喜宴楼承包经营范围内,且该过道照明亦由喜宴楼管理,故应由喜宴楼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喜宴楼主张过道并未明确为喜宴楼经营范围,但在酒店内部,故应由本希斯敦酒店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酒店内过道摔伤事实各方均无异议,过道由谁管理二被告无明确书面约定,过道系在酒店内,故希斯敦酒店对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伤,希斯敦酒店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希斯敦酒店负担4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喜宴楼设立在希斯敦酒店内,对到其餐厅用餐的顾客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将大筒地毯堆放到行人通行的过道上,且过道灯光由其控制,故对原告因被地毯绊倒受伤也负有相应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喜宴楼负担4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应负最大注意义务,其因疏忽而被地毯绊倒,自身也负有一定责任,本院认为其对损失自负20%为宜。二、对原告损失项目及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应赔偿项目包括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认为原告鉴定适用工伤标准,较人体损失标准宽松,原告并非工伤,故其未构成伤残,不应计算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并非衡南县农业局或衡南县硫市镇农技站职工,其参与本次培训,并不属于工伤范围,故对其伤情鉴定,不适用工伤标准,二被告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明其构成伤残的证据,故对其要求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他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起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二被告主张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应按其户籍即农业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出租合同系2013年签订,未注明租期,不能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损失按户籍地农业标准计算。

据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请,参照2020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为:1、医药费13027.75元(12784.75元+243元);2、误工费按全国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815.75元(16585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依据,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501.7元(39552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60元/天×43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为5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准许;6、鉴定费1500元,共计30925.2元。营养费原告未主张,不予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构成伤残,不予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处受伤,二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被告喜宴楼对原告摔伤存在过错,故二被告对原告损失均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各自过错,被告希斯敦酒店负担总损失30925.2元的40%为12370.08元,被告喜宴楼赔偿40%为12370.08元,但已支付的10785元应予扣除,还应赔偿1585.08元,原告自负20%,为6185.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衡阳希斯敦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宁四清各项损失14530.08元;

二、被告衡南县希斯敦喜宴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宁四清各项损失1585.08元;

三、驳回原告宁四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4元,由被告衡阳希斯敦大酒店负担328元,由被告衡南县希斯敦喜宴楼负担36元,由原告负担2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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