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继云,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吴瑞凤,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继云与被告吴瑞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云、被告吴瑞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000元,并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与2017年3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元,约定2017年年底返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还款,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吴瑞凤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但认为,2018年春季已返还利息2000元,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瑞凤承认原告王继云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王继云要求被告吴瑞凤返还借款本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年利率24%)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借款时间为2017年3月,当时司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因此被告应自2017年3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此期间计息日为1256日,利息为7000元×24%/365日×1256日为5781元,此期间被告返还利息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则被告应支付此期间利息5781元-2000元为3781元,并应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关于被告吴瑞凤辩称,不同意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辩解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吴瑞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继云借款本金7000元,支付利息3781元,并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瑞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葛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