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燕,女,****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经开南区上海路1659号君豪御园006室,社会统一代码:9165900456887638XR。
法定代表人:潘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燕与被告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被告君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91082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商铺定金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经人介绍,欲购买被告名下五家渠市上海路新疆君豪义乌小商品城X内铺三层x商铺。2016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商铺定金20000元,2017年2月10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被告支付74082元房款,2017年2月10日,在售楼大厅现金支付67000元,以上共计支付房款161082元。原告以支票方式向被告支付房款15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房款291082元。
2017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金铺买卖合同》,合同总价31万元,约定50%的房款直接支付,剩余50%的房款银行按揭,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卖房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办理银行按揭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并未将该合同在不动产交易中心备案,也未将该商铺交付被告。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并未交付商铺,也未就该商铺过户,违反了合同约定,经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君豪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不能签订合同是原告的征信有问题导致不能办理贷款导致的。被告仅收到房款94082元,即使解除应当退还的房款是74082元,20000元定金不予退还。原告所述的67000元的房款被告并未收到,未查询到相应的财务凭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原告王燕与被告君豪公司签订《义乌小商品城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新疆君豪义乌小商品城X内铺三层x室,面积暂定为42.34㎡,单价是7300元/㎡,总价309082元的商铺;原告需在认购当天交纳定金20000元。在签订认购协议后7日内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本认购书自动失效,认购方缴纳的定金全数转为房款。认购方未按时与出售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视为认购方放弃认购,房源不予保留,其已付定金及房款出售方不予退还。客户于2016年12月28日前补足74082元,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缴纳契税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及提供相关资料,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逾期单价上浮200元/平方米,超过3日,房源清理另售,定金、购房款及契税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不退......
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王燕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于2017年2月16日支付房款74082元。嗣后,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
另查,涉案房屋于2017年7月27日在第六师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首次不动产预告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义乌小商品城认购协议》《收款收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涉案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义乌小商品城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认购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预约合同,双方当事人负有就合同内容继续进行磋商,将预约推进到本约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缴纳房款、被告于2017年7月将涉案房屋卖于他人,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因对方原因导致不能在约定时间内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该认购协议事实上已不能继续履行,认购协议理应解除。导致认购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订立,应认定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定金20000元及购房款740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现金缴款67000元及支票缴款15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确已交付被告君豪公司,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燕与被告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的《义乌小商品城认购协议》;
二、被告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燕定金20000元及购房款74082元,合计94082元;
三、驳回原告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1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20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燕负担1461元,由被告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