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优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隐南星村3106号4楼2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5887199202。 法定代表人:胡兴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莲,系公司股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书贵,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北中煤地新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顾家店镇长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36834104D。 法定代表人:罗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优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优新公司”)与被告湖北中煤地新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新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优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和闫书贵、被告湖北新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和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迭戈优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硅pu/环氧树脂看台铺设项目款项106074元;2、被告以1060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2019年12月20日公布)承担自2019年4月1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1月8日的利息为3292.51元(106074×4.15%×273);3、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完成三峡花苑硅pu/环氧树脂看台铺设项目,合同价款暂定158952元(面积据实计算),被告应予施工完毕后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一些增项费用,其中显示屏赔偿费17000元、环氧看台基层修复费7300元,打孔费100元,因基层起壳导致的硅PU返工费1850元。2018年7月25日,被告项目经理在原告工程总价款结算表上,对上述增项费用及合同价款158924元进行了确认。根据建设方与被告于2019年4月10日编制的竣工结算审核书,原告施工的硅PU环氧树脂看台铺设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因被告后期已付款8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06074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湖北新奥公司辩称,1、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致使被告向发包方缴纳罚款,并在结算时被降低价款,此损失应在本案中一并扣减;2、原告安装的显示屏的损坏是由同时施工的湖北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队造成,并非由被告造成,该项损失170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3、环氧看台基层修复费、打孔费和因基层起壳导致的硅PU返工费用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质量不达标增加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4、《装饰报价合同》中约定“面积据实结算”,但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与约定面积有出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葛洲坝三峡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湖北新奥公司、湖北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三峡花苑经济适用房项目篮球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葛洲坝三峡分公司将位于宜昌市××区××号三峡花苑经济适用房项目篮球场施工工程发包给湖北新奥公司、湖北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湖北新奥公司为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湖北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联合体成员,承包人根据施工图纸和相应规范完成篮球场建筑、装饰、安装及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款5362052.65元。合同签订后,湖北新奥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硅PU/环氧树脂看台铺设项目分包给上海优新公司。2018年1月3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建设三峡花苑硅PU/环氧树脂看台铺设项目,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期提前备料生产,按期发货,并负责将施工机具、物料发运到施工地点,按照规定和标准施工,并对铺装工程质量负责;硅PU面层单价148元/㎡,面积764㎡,总价113072元,环氧树脂看台单价50元/㎡,面积917.6㎡,总价45880元,两项合计1589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7月完工。目前,该球场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 同时查明,2018年4月27日,葛洲坝三峡分公司在对篮球场硅PU施工进行验收时,篮球场硅PU材料厚度仅为1.5mm-2mm,未达到施工规范要求的3mm-5mm标准,故对湖北新奥公司罚款5000元。2019年4月22日,湖北新奥公司向葛洲坝三峡分公司交纳罚款5000元。2018年5月22日,因篮球场硅PU地坪漆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多,导致进度严重滞后,多次验收均未验收通过,葛洲坝三峡分公司、监理单位、湖北新奥公司三方共同召开质量专题会,要求湖北新奥公司进行整改。2018年6月2日,葛洲坝三峡分公司再次向湖北新奥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因湖北新奥公司对篮球场硅PU地坪漆整改效果不佳,无法进行正常竣工验收,葛洲坝三峡分公司扣除湖北新奥公司工期违约金20000元,该违约金在《三峡花苑经济适用房项目篮球场土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中载明予以扣减。因湖北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施工中将原告安装的显示屏损坏,原告要求赔偿17000元,由葛洲坝三峡分公司在湖北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但至今赔偿款未落实。 另查明,被告制作的《三峡花苑经济适用房项目篮球场土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中载明的环氧地坪地面面积为710.46平方米(看台地面面积653.82平方米+主席台地面面积56.64平方米),球场地面(硅PU面层)面积为761.59平方米。原被告双方认可上述面积为实际施工面积。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其他班组负责施工的球场及看台基层质量不符合要求,原告应被告要求进行维修,因此产生的基层修复费7300元,该维修费不是原告原因造成,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因基层起壳致硅PU面层厚度和地坪漆不符合标准产生的返工费1850元不应由原告承担。同时,新增球场排水系统打孔费1000元,该费用不在原告施工范围内,是原告应被告要求施工,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解基层起壳问题,原告在施工前应该打磨平整后再施工,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葛洲坝三峡分公司以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款与被告进行结算,所以不应按照合同价款与原告结算。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硅PU材料及施工费用清单、篮球场硅PU地坪漆质量专题会议记录、三峡分公司三峡花苑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部文件处理单、处罚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峡花苑经济适用房项目篮球场土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应该予以支付。按照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148238.32元,其中硅PU面层计价112715.32元(761.59平方米×148元/平方米),环氧地坪计价35523元[(653.82+56.65)平方米×50元/平方米]。被告辩称应按照葛洲坝三峡分公司的最终结算价款计价,因被告没有提供葛洲坝三峡分公司与其进行结算的证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显示屏损失17000元,因该损失由第三方造成,并非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该笔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因基层起壳致维修及返工的费用7300元和1850元,本院认为,若因基层施工质量不符合标准,原告应在施工前向被告提出,而不是直接施工,最终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7300元及返工费185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增球场排水系统打孔费1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关于违约金20000元和罚金5000元的承担问题根据葛洲坝三峡分公司向湖北新奥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罚款单》以及《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和罚款收据可以认定,该违约金和罚款均是因为原告工期迟延和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故上述两项费用应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最终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为44238.32元(148238.32+1000-25000-80000)。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19年4月1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中煤地新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优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238.32元,并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优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被告湖北中煤地新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0元,原告上海迭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潘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胡玉玲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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