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仲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鸿,系是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雅莹,系是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子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审理经过

原告薛仲华诉被告冯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万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仲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鸿,被告冯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仲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5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1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14日的利息为18266.11元)。二、原告就被告提供担保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三、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分5次向原告合计借款350000元,每次借款均签订借条和约定月利率为1.6%,被告一直支付利息到2020年9月,之后欠付利息。2020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书,承诺如期支付本金和利息,如有任何一期违法约定的,原告可一次性向其追讨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其名下的佛山市南海区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至今都没有支付过利息和本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冯子祥答辩要点:一、承认其向原告薛仲华借款的事实,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分期履行。二、本案受理后,其已于2021年3月2日向原告薛仲华偿还了50000元,应扣减相应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冯子祥承认其向原告薛仲华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涉案借贷事实有双方签名的《确认书》《借条》以及相应的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薛仲华确认被告冯子祥在本案受理后已向其清偿50000元本金。双方就本案的利息计算亦达成共识,同意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期间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则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此外,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冯子祥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20)佛南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为涉案债务作抵押担保,并于2020年11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主债权数额为350000元),而在此之前被告冯子祥已于2020年6月2日将该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支行(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90000元),原告薛仲华诉请就上述房屋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四、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子祥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仲华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3月1日,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3月2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冯子祥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判项所规定的债务时,原告薛仲华有权对佛山市南海区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20)佛南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薛仲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为2270元,由被告冯子祥负担(原告起诉时已垫付,并同意本院不予以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迳行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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