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案外人):王晓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利,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原告的弟弟。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申请执行人):河南杞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737436415F。 法定代表人:李道洋,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青,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守信,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被执行人):时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爱菊,女,****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系第三人的妹妹。
审理经过
原告王晓艳与被告河南杞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时震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利、王建伟,被告河南杞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青、潘守信,第三人时震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爱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时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晓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查封,终止执行杞县户的房屋,价值1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杞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河南杞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时震、王卫霞借款合同纠纷中,依法查封了时震名下位于杞县房屋。2020年12月10日,原告王晓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豫0221执异字第36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王晓艳的异议。事实上原告王晓艳在2018年6月14日与第三人时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第三人时震名下位于杞县房屋,价格16万元。当天原告王晓艳给付第三人时震1万元定金,2018年7月2日又给付10万元,2018年7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王晓艳又给付第三人时震4万元,下余1万元作为押金,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给付。2019年2月份原告王晓艳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9年6月份开始居住至今。综上,原告王晓艳已经对杞县房屋付清全款,且买卖房屋行为及付清全款行为发生在河南杞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时震、王卫霞借款合同纠纷之前,并对借款合同纠纷不知情。请法院依法终止执行此套房屋。 被告河南杞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时震在被告处借款后达成调解,时震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时震名下财产,并进行处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关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时震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河南杞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时震、王卫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豫0221执235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时震名下位于杞县房屋(杞房2016-6399)。2020年12月10日,原告王晓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豫0221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晓艳的异议。 另查明:2018年6月14日原告王晓艳与第三人时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时震将其名下位于杞县房屋(杞房2016-6399)以16万元的价格卖于原告王晓艳,当天原告向第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定金1万元,并约定在合同成立起一个月内支付13万元,剩余2万元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由原告王晓艳给付。第三人时震在合同签订之日,将房屋钥匙交于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去上海照顾孩子,将买房的事宜全权委托姐姐王艳琴。2018年7月2日王艳琴通过银行转账9万5千元、现金支付5千元,向第三人时震共计支付10万元,因第三人时震没有邮政银行卡号,由时震的妹妹时爱菊代收银行转账9万5千元。2018年7月8日王艳琴代王晓艳与第三人签订补充房屋买卖合同,对原合同付款期限作了变更,补充合同约定第一份合同上关于房款、定金的条款无效,约定房屋价款16万元,原告在补充合同签订之日向第三人支付完成15万元,剩余房款1万元于房屋办理过户登记完时,由原告进行给付。在当日王艳琴代王晓艳现金支付给第三人4万元,第三人将剩余房屋钥匙全部交给王艳琴。截止2018年7月8日原告支付给第三人15万元,剩余房款1万元,原告至今未支付。2019年2月原告开始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装修完进行居住。交易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产权证仍为时震名字,产权证书已交给王晓艳。买卖交易时王晓艳审查了时震的房产证,不能办理过户的原因不能归责于王晓艳。原告王晓艳于2021年5月24日将剩余房款1万元汇入到杞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 以上认定事实,由原、被告与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9)豫0221执2353号执行裁定、(2020)豫0221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房屋买卖合同、补充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银行转账记录、收到钱款收到条、水电费清单、装修材料购买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晓艳对杞县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王晓艳与第三人时震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8年7月8日签订补充房屋买卖合同,以上两份合同经开庭质证,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二份合同对第一份合同部分条款作了变更,为有效变更。截止2018年7月8日原告王晓艳已经支付给第三人时震房款15万元,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原告王晓艳于2019年2月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装修完进入居住。以上事实发生的时间均早于(2019)豫0221执2353号执行裁定作出的时间。综上,原告王晓艳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得对位于杞县户登记户名为时震的房屋(杞房2016-6399)进行查封执行。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河南杞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玉凤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云腾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韩占荣